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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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铜川市耀州区X村人,住(略),农民。

诉讼代理人张玉霞,陕西兰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孟某乙,又名孟X,男,汉族,小学文化,X年X月X日出生,铜川市耀州区人,家住(略),农民。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6月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耀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耀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陕西宋某某(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孟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家住铜川市(略),农民。系被告人孟某乙之父。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耀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依法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阴军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之诉讼代理人张玉霞,被告人孟某乙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孟某乙之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孟某丁等出庭参与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6日晚20时许,被害人李某甲因琐事与冯兰村X村民孟某乙、邻居李某(在逃)发生口角,引起撕打,孟某乙持砖块,李某持铁锨共同将李某甲头部打伤,经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因外伤所致头皮挫裂伤、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鉴定属于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乙因口角而用砖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孟某乙将原告人打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同时,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医疗费424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伤情鉴定费26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误工费895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9元、护理费540元,合计x.91元。

被告人孟某乙之辩护人认为:(一)被害人李某甲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二)孟某乙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甲的重伤后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认为李某甲重伤主要是李某用铁锨打的;(三)孟某乙的亲属积极给李某甲赔偿6000元,并取得了谅解。综上,要求对孟某乙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孟某乙去本镇X村原村组李某(在逃)家准备帮忙盖房,当晚20时许,孟某乙出门去小便,遇到斜对门李某甲家的狗不停的叫,孟某乙骂狗,这时李某甲出来两人发生口角,遂引起互相撕打,李某看见后持铁锨,孟某乙持一块砖共同将李某甲头部打伤。经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因外伤所致头皮挫裂伤、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属重伤范围。案发当晚,公安人员将孟某乙带至楼村派出所询问时,孟某乙趁工作人员接电话之际翻窗逃跑。2010年6与8日,孟某乙被宁波市北仓区新矸派出所抓获,2010年6月17日移送给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

另查明,孟某乙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甲九级伤残,住院18天,并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424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18)、护理费540元(18×30)、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5477.4元(30.6×179)、交通费40元、鉴定费860元,合计x.31元。

还查明,2010年10月28日,孟某乙之父孟某丁与被害人李某甲之父李某杰在坡头派出所就伤害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由孟某丁一次性给付李某东(即李某甲)一切费用共6000元;李某东不再追究孟某乙一切责任,从此了事,并自愿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李某杰当日将赔偿款领走。事后李某杰未将这一情况告知其儿子李某甲,现李某峰认可已领到赔偿款6000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孟某乙继续偿付剩余款项。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案发当晚21时30分,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2.抓获经过证,2010年4月16日晚,楼村派出所将犯罪嫌疑人孟某乙带至派出所询问中,孟某乙趁派出所工作人员接电话之际翻窗逃跑。经网上追逃,2010年6月8日,孟某乙被宁波市北仓区新矸派出所抓获,2010年6月17日移送回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

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经当庭辨认,被告人承认李某持此铁锨伤害被害人李某甲。

4.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CT报告单及铜川市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铜印)鉴(法医)字(2010)X号鉴定书、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证,李某甲于2010年4月16日因外伤所致头皮挫裂伤、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其伤情属重伤范围。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5.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2010年4月16日晚,我听见狗在门外叫,我出去看见孟某(即孟某乙)与狗喊叫,骂狗嫌对他叫了,我赶紧叫狗回,并对孟某说不要骂了,孟某说我骂了咋了,说着朝我走来,我俩发生撕拉,一不小心我俩都倒了,李某(即李某)过来用铁锨在我头上打,顿时就有一道血口子。这时孟某(即孟某乙)一手抓着我的头,另一手拿着一块砖,向我后脑上砸,砖角划在我左耳后,划了一个口子,后我的意识模糊了。后来,我回家后孟某还领了5个小伙到我家,声称要用炸药炸我家,并问我要500元钱,后我找我爸答应了。

6.证人孙凤云(系被害人李某甲之母)证言证实其子李某甲(亦叫李某东)与孟某荣(即孟某乙)发生争吵,并证实:邻居李某(即李某哥)、李某都用铁锨在我儿头上、身上打,孟某乙当时手里拿着砖头,具体打到什么位置,我没有看清楚。李某用铁锨打在我的左眼上,当时血就出来了,晕倒在地后,他还在我背上踢,用手抓我的头发。李某(即李某)也在我背上踢。事后孟某荣来到我家叫我给他500元,还叫我儿子给他跪下,给他回话,还叫我丈夫给他回话;当时他叫了四个人一起来的;声称要炸我的家;今天还来我家,要钱看病,说是狗把他咬了。

7.证人李某杰(系被害人李某甲之父)证言证,我出门看见李某、李某哥、孟某乙三人,李某和李某哥手里都拿着锨,孟某乙手里提的砖头块,都围着我妻子和我儿子,他们打我儿。我当时一喊过去阻止,被李某用铁锨铲在头上,一连铲了三下,现在头上还有痕迹。我出去时我儿头上就留着血。当时在场的有李某丙和他老婆、李某甲(即李某哥)、李某(即李某)、孟某(即孟某乙)。孟某还喊叫让我给他钱让他打狂犬疫苗,他们还叫了一伙长头发的,有四、五个人,威胁我,我没办法,给他们回话赔理,还给孟某磕了一个头,他们才走。

8.证人李某(也叫李某甲,李某之哥)证言证,孟某乙拿着一整块砖砸在了李某甲的头部,共拿了四块,砸烂了两块,李某拿的铁锨在李某甲头上拍了一下。

9.证人李某丙证言证,那天我在家睡觉,只听见门口很吵,后听说我儿李某甲(即李某)、李某、还有给我家帮忙的孟某和邻家的李某东(即李某甲)打架了。

10.证人孟某丁证言证,他二儿子孟某乙也叫孟某荣,还叫孟某、孟某荣、孟某。

11.证人张某证言证,那天晚上21时30分左右,我听见门口有人在吵架,吵的很厉害,听说是我邻居和对门在吵架,第二天我妻子出去看见我家墙壁上有血。

12.被告人孟某乙供述证,2010年4月16日晚20时,我去白草坡村X组李某家,当时我喝酒了,去村口边上上厕所,李某甲家的狗叫,我就骂狗,后李某甲出来我俩发生争执,我用砖在李某甲头上砸了一下;李某用锨在李某甲头上砸了一下,当即将李某甲砸倒在地;事后我们四、五人还去李某甲家要钱,他家的狗把我头顶咬了,我下阴也让李某甲用腿顶肿了。

13.(2008)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铜耀公(楼)决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2008年9月26日,被告人孟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9月23日晚17时许,孟某乙在坡头镇X街X路阿用泡馍馆将泡馍馆隔断门用脚踢烂,被行政拘留十天。

14.户籍证明信证,孟某乙生于X年X月X日。

15.协议书及领条证,李某甲(即李某东)之父李某杰于2010年10月28日与孟某乙之父孟某丁就双方儿子打架之事达成协议,由孟某丁一次性给付李某东一切费用共6000元;李某东不再追究孟某乙一切责任,从此了事,并自愿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李某杰当日领走赔偿款6000元。

16.被害人李某甲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李某甲因被告人孟某乙的伤害行为住院18天。

17.医疗费票据证,李某甲因被告人孟某乙的伤害行为花去医疗费共4247.91元。

18.交通费票据证,李某甲因被告人孟某乙的伤害行为花去交通费40元。

19.鉴定费等票据证,李某甲花去伤情鉴定费260元(含伤情鉴定书打印费60元);因伤残鉴定费花去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乙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撕打,被告人孟某乙伙同闻讯赶来的李某等人持砖块、铁锨等工具将他人打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的起因是孟某乙与李某甲发生口角后引起撕打,故被害人李某甲对引起伤害行为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负相应的责任。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庭审中,辩护人当庭出示了由被害人李某甲之父代为签名的署名李某东(即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书复印件,认为被告人孟某乙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孟某乙从轻处罚,但被害人之诉讼代理人当庭予以否认,鉴于该谅解书系复印件,并非原件,被害方又予以否认,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事发后,被告人孟某乙之父孟某丁曾与被害人李某甲之父李某杰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孟某丁支付给李某甲6000元赔偿款,应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庭审中,被害人之诉讼代理人只承认已领到该赔偿款,要求继续赔偿剩余款项。上述赔偿协议李某杰事后未经其儿子李某甲本人同意,加之李某甲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而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

还认为,关于被告人孟某乙之伤害行为给被害人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按每天18元,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因无护理人员的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故应以无固定收入人员对待,每天30元,按一人计算。交通费对其有合法车票证实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误工费因被害人无固定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酌情确定,即每天30.6元,计算至定残之日,共179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明其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害人李某甲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的权利,但已领取的6000元应从赔偿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经济损失医疗费424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护理费5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5477.4元、交通费40元、鉴定费860元,合计x.31元的80%,即x.05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剩余x.05元,由被告人孟某乙予以赔偿。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向锋

审判员吴义权

人民陪审员刘建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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