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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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X、范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傅n惠,重庆资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XX,男,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07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9个月。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范XX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范XX及其辩护人傅n惠、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XX、范XX伙同谢某武、“邱波儿”(另案处理)窜至四川省大竹县X镇农业银行支行自动取款机旁,见被害人汪娥娥正在取款,采用问路聊天的手段转移其视线并趁机将其银行卡偷换,后被告人范XX在取款机上将密码修改,由被告人王XX在自动取款机上从该银行卡内盗取人民币4400元。

同月26日,被告人王XX、范XX伙同“邱波儿”在四川省大竹县X镇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旁,见被害人刘某正在取款,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偷换到银行卡后,在自动取款机上盗取卡内人民币4000元。

同月27日,被告人王XX、范XX伙同谢某武、“邱波儿”在重庆市X镇农业银行分理处,以上述相同手段偷换黄文敏的银行卡并窃取卡内人民币700元。同日10时许,被告人王XX、范XX伙同谢某武、“邱波儿”又窜至梁平县X镇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四人趁古生秀在此取款时,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偷换到银行卡后,发现卡内只有几十元现金,便没有取款。这一过程被在银行对面茶馆喝茶的游某甲等人发现,游某甲等人将被告人王XX抓获并报案。

被告人王XX、范XX伙同他人共盗窃人民币9100元。

2011年2月8日,被告人范XX被四川省邻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审理中,二被告人的亲属分别退缴赃款人民币23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XX、范XX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失主汪娥娥、刘某、黄文敏、古生秀的陈述,证人游某甲、游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汪娥娥、刘某、黄文敏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银行卡复印件,四川省大竹县公安局石桥铺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邻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7)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范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范X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公诉机关提出应对范XX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范XX的辩护人提出,范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换卡、修改密码、盗取卡内现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虽然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XX的作用相对王XX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范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自动退缴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人民币。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

(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范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人民币。

(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王某学

人民陪审员王某萍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吴霞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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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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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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