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伍某、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某、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纸业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专业生产、销售白板纸,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上半年开始至2009年上半年,被告陆续多次向原告购买成品纸,期间陆续支付货款。2010年2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当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同时载明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如发生纠纷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月11日算起至全部履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以证明被告伍某系某某印刷厂的业主;
3、人口基本信息单,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4、欠条,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情况;
5、户成员查询单,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伍某辩称: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尚欠货款x元属实,现我同意偿还,但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慢慢偿还。
被告伍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伍某表示无异议;被告胡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未发现证据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伍某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公司从事白板纸生产、销售;被告伍某与被告胡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某某印刷厂。2008年上半年开始,两被告以某某印刷厂的名义陆续向原告购买白板纸,期间陆续支付货款。2010年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并由被告胡某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纸款合计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贰万贰仟肆佰贰拾肆元整(¥x)。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借故拖欠。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受法律保护。现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全额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理由合法、正当,应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伍某与被告胡某系夫妻关系,其两人共同经营某某印刷厂,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该请求正当、合理,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伍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1374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玉平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