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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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

诉讼参与人李某东,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乾县人,大专文化,系铜川矿务局焦坪社区管理中心工会副主席,家住铜川市印台区X镇玉华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中。系本案被害人李某成之父。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铜川耀州区人,系耀州区永乐学校九年级七班学生,家住(略)。2010年8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耀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耀州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农民,民族、籍贯、家庭住址同被告人张某甲。系张某甲之父。

辩护人董某某,陕西制衡(略)事务所(略)。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耀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决定对该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成之父李某东、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张某乙、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14岁)因其所借本班同学李某成的T恤衫在宿舍门前走廊处晾晒后被李某成收走,便将李某成叫来质问。为此二人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在该班X号宿舍门前走廊处踢了该李某脚,遂拿挂在该宿舍门前砖柱上的拖把横向打在该李某部,致该李某即返回其X号宿舍后晕倒在地。随后,经本校医务人员并耀州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成系胸部遭受钝器打击导致心脏震荡而死亡。

另查明,本案发生后,在耀州区教育体育局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张某甲之父张某乙和耀州区永乐学校与被害人之父母李某东、赵某玲于当月20日达成了赔偿协议,即由张某乙和永乐学校一次性向李某东、赵某玲支付精神抚慰金、李某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处理事故交通费等费用共35万元(其中张某乙支付6万元,永乐学校支付29万元);李某东、赵某玲不得就上述赔偿问题向永乐学校另行主张任某权利,并承诺不再向张某甲主张民事赔偿、对该张表示谅解。该给付款项当日已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调取的监控录像笔录及光盘、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0)病鉴字第X号鉴定书和毒检字X号检验报告书及尸体照片、铜川市“120”急救病历卡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宋某某、任某某、李某某、郭某、闫某某、王某丙、贾某某、田某、赵某某、王某丁、常某、杨某某证言笔录、赔偿协议书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与他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不能克制忍让,理智对待,却用脚踢、持拖把打击他人胸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心脏震荡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5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在校学生,在校期间表现较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属同学之间因琐事引发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且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当庭认罪,其家属又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为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对此,均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锋

审判员吴义权

人民陪审员刘建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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