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购买假币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作出(2011)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自供于2011年1月15日通过QQ聊天认识了自称叫王某强(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的男子。后王某强与王某交往过程中称其战友(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有假币可以出售,并介绍王某认识了其战友。2011年1月24日,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北独一处”的饭店包间内,用现金15万元从王某强及其战友处购买96万元的假人民币。王某回到焦作后发现该96万元的假币均系单面印有人民币图案的白纸。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鉴定,该96万元人民币系单面印假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假币照片,装假币用的皮箱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王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假币数额有误,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中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假币数额有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对其购买假币数额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假币鉴定的说明,证实上诉人购买的假币数额为96万元;其购买假币的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鉴于上诉人具有自首、犯罪未遂、自愿认罪的从宽处罚情节,依法减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