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敏、王某某,均为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敏、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系汽车司机,自己拥有运输汽车,2008年经人介绍给李某森拉煤,运费的结算除支付一部分现金外,其余用加石油的方式兑付,由李某森书写证明条,即“证明,见条请加油壹仟元整”或“证明,请加油壹仟元整”的字样,加盖有李某开办的登封市送表宏运加油站的公章,或该加油站的发票专用章,胡某称刚开始实施此种结算方式时,加油站见此类证明条即可依条加油,至2009年春节时加油站就拒绝加油。现胡某持有此种证明条10张,合计金额x元,因李某拒绝加油,胡某讨要该款无果,遂向该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将煤拉到李某森指定的地点时,运费结算后得到的是由李某森书写加盖有加油站公章或发票专用章的证明条,此证明条只写有见条请加油1000元整,没有注明给谁加油,胡某持此证明条到该加油站加油时,不应受到拒绝,故胡某的诉讼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李某应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以其与李某森签订的协议为由,请求驳回胡某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李某开办的登封市X乡宏运加油站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照市场价格给胡某加入价值x元的成品油。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缺乏事实基础。李某与胡某从不认识,也未发生过“加油单”业务,在2008年与李某发生加油单业务的只有案外人李某森一人,不能因为胡某持有“加油单”,就认为李某与案外人李某森已经有约定:用该“加油单”抵胡某运费。证明条是李某与李某森二人之间的加油条,并有双方签名盖章,双方特别约定该加油单不准转让给第三人。因此,李某当然拒绝给胡某加油。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胡某承担。
胡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某为李某森拉煤,运费结算后胡某得到加油证明条,该证明条内容为“见条请加油壹仟元整”,落款为李某森,并加盖有登封市X乡宏运加油站公章或发票专用章,该证明条实际是记载了一定财产权利的凭证,持证人有权依其所持凭证记载的内容而取得应有的权益。李某森把这种证明条转让给胡某,胡某就依法享有该证明条上记载的权利。李某上诉称其与李某森之间约定该证明条不得转让给第三人,但胡某对此并不知情,李某不能以该协议对抗第三人,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上诉称其只与李某森之间有加油业务、双方并未约定以加油条抵运费,鉴于该加油条是记载了一定财产权利的凭证,李某森将该加油条转让给胡某,胡某就享有了加油的权利,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秦宇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