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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和被告相识后于1997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并先后于1998年和2001年生育长女吴某静,次女吴某兰,自2004年生育儿子吴某后,因儿子吴某患有血液病,为治病致家庭负债累累,夫妻双方感情恶化。被告于2008年带次女吴某兰出走至今未归,故起诉请求判决:1、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长女吴某静与儿子吴某,由被告抚养次女吴某兰,抚养费用各自自理。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出具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户口登记薄复印件二张;

3、北向店高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

4、证人张某某证言;

5、证人吴某乙证言。

被告覃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9月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吴某静,现在北向店完小上学;X年X月X日生次女吴某兰;X年X月X日生儿子吴某。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吴某出生后,经查患有胆红素血症,治愈后尚留有后遗症,导致吴某行走不便,口齿不清。为儿子治病,致家庭经济状况恶化,二人常发生争吵,感情不合,被告于2008年2月带次女吴某兰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经济状况恶化而经常争吵致使双方感情不合,自2008年2月被告携二女儿吴某兰离家出走后,至今已逾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长女吴某静及儿子吴某由原告抚养至今,二女吴某兰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各自的生活环境对他们的成长不利,应由他们各自继续抚养自己的孩子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覃某某离婚;

二、长女吴某静与儿子吴某由原告吴某甲抚养,次女吴某兰由被告覃某某抚养,抚养费用双方各自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成良仁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潘伦皓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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