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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40岁。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2008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静、李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牛某伙同博爱县X村王xx(另案处理)驾驶牌号为豫x号的五菱面包车窜至博爱县教育局院内,将受害人李xx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监狱释放证明,博爱县公安局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伙同他人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牛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牛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9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牛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魏某

审判员张瑞明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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