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某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柳台大道B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权,河南中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云台山医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焦作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X区X街X路社区卫生某务站。住所地:焦作市X路焦西小学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原告张某因与被告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被告焦作市云台山医某有限公司、被告焦作市X区X街X路社区卫生某务站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郑某、张某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12月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焦作市云台山医某有限公司,2010年12月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焦作市X区X街X路社区卫生某务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张某、被告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权、邱某某、被告焦作市云台山医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被告焦作市X区X街X路社区卫生某务站的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魏希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张某诉称,受害人郑某琪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女。2009年9月9日,郑某琪因扁桃体发炎就诊于焦作市X区X街X路社区卫生某务站。该站医某使用从焦作市云台山医某有限公司购入的由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生某的“穿琥宁”注射剂进行输液治疗。输液后,郑某琪即出现严重输液反应,并迅速导致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虽经多方救治,终未能挽回郑某琪的生某,郑某琪于2009年9月18日不治身亡。事故发生某,焦作市药监局立即封存了由云台山医某公司销售的该批次“穿琥宁”注射剂,并报送河南省药监局进行检测。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对批号为x号的该批次“穿琥宁”注射液进行检验后,于9月29日出具了编号为(略)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该批次穿琥宁药品“热原不符合规定”,为劣药。此后就损害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但被告至今未赔偿。综上,受害人郑某琪在第三被告处某诊,但各被告在药品生某、销售和诊疗使用过程中某在实质性和直接性的过错,直接导致郑某琪死亡后果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所有的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郑某琪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某费用x.9元、误工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陪护费136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400元;4、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用x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辩称意见如下:一、郑某琪的不幸离世和答辩人的穿琥宁产品没有任何关系。(1)答辩人是具有53年药品生某历史的合法制药企业,严格按照国家药品生某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某、检验和销售;(2)四川省、成某、温江区药监部门在获悉答辩人所生某的注射用穿琥宁产品在焦作市X区X街X路社区卫生某务站使用过程中某生某似药物反应事件后,高度重视,分别于2009年9月18日、2009年10月13日和14日,先后2次派出检查人员对答辩人的全部生某过程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有违某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影响产品质量的情况;(3)2009年10月12日,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对注射用穿琥宁(批号x)进行了检验,检测结果为合格。2009年11月20日,成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成某食品药品检验所对注射用穿琥宁(批号x及相邻批次)进行了监督检验,检测结果为全部受检指标均合格;(4)答辩人在获悉相关情况后,根据《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的要求以及企业药品召回制度,立即启动了对注射用穿琥宁的主动召回程序,并于2009年10月12日完成,除了河南省焦作市外,销往浙江、天津、安徽、河南沈丘等地的用户均没有发生某何药物反应的情况;(5)根据焦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2009年11月8日发布的《关于标示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生某的注射用穿琥宁药品调查进展情况》,在焦作市有7家医某机构使用该批药品,只有焦作市X区X街X路社区卫生某务站的患者出现了疑似药物反应现象。按照太行西路卫生某务站的说法,在6名出现疑似药物反应的患者中,其他5人经过对症处某后,症状消失,因为药物反应对症处某后会在几个小时消失的。只有郑某琪在10天以后出现了严重的后果,这也说明其死亡不是药物反应导致的;(6)答辩人生某的产品于2010年12月参加2010年河南省药品集中某标采购,有包括穿琥宁在内的8种产品中某,充分说明答辩人生某的产品质量没有任何问题;二、郑某琪的患病、诊治、转院过程及病历和尸检的司法鉴定结果均表明,郑某琪的不幸离世是因为自身罹患脑炎及延误治疗和处某不当所致,与注射用穿琥宁没有任何关系。(1)郑某琪于2009年9月18日不幸离世后,经答辩人同意,焦作市卫生某医某事故行政处某办公室委托焦作正孚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于当日对死者做了全面尸检,鉴定意见为:郑某琪系因颅内感染并多器官出血、功能衰竭而死亡;(2)从郑某琪患病到不幸离世的就诊经过及病历可见,在其患病的13天时间里,先后在5家医某机构8次诊治和停留,具体为,2009年9月6日-9日在焦作市X区X街X路社区卫生某务站诊治,2009年9月9日中某12时转入焦作市中某院,2009年9月9日下午5时转入焦作市人民医某,9月11日晚上10时转入郑某一附院ICU病室诊治,9月13日回到太行西路卫生某务站,9月15日下午5时转入焦作煤业集团中某医某诊治,9月16日晚上9时转入郑某一附院诊治直至9月17出院,几次诊治除了在太行西路卫生某务站之外诊断均为脑炎,病历上记载的症状也完全符合脑部病变特征。(3)从医某角度分析,郑某琪的死因系颅内感染并发多器官出血,功能衰竭而死亡,系不断恶化的脑炎病情导致,与答辩人生某的穿琥宁无关,即使使用答辩人生某的注射用穿琥宁产生某物反应,也是一过性的,郑某琪出现的喷射状呕吐、抽搐正是脑炎的典型症状;(4)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关于注射用穿琥宁的检验报告显示答辩人生某的药品“热原项不符合规定”。可能是因生某环节的问题导致,也可能是在流通、储存、使用环节中某生,但是证据显示穿琥宁出厂时候热原项是合格的;三、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某的鉴定报告和焦作天援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都是从病人家属一方提交的资料和主管描述做出,不能推翻尸检结论,也不能罔顾所有病历记载的死者病情为脑炎的事实,重新启动鉴定的程序也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均不应被采信,只有焦作正孚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结论是根据最直接的第一手材料做出,且鉴定的委托单位焦作市卫生某也是独立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其鉴定意见应该承认。综上,郑某琪的死亡系因自身脑炎不断恶化所致,加上初期诊断延误、治疗不及时、不连续甚至放弃治疗造成,与答辩人的产品没有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焦作市云台山医某有限公司辩称如下:一、如果受害人是因药物热原原因导致死亡,也是因药物本身原因造成某,销售过程中某可能产生某原反应;二、被告销售的穿琥宁是从安徽华源股份有限公司购进的,华源公司是从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购进的;三、受害人出现不良反应后,云台山医某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义务,封存了药物,不存在责任,希望法院公正裁判。
被告焦作市X区X街X路社区卫生某务站辩称,卫生某务站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事件发生某,卫生某务站及时上报了事情的经过,主动要求卫生某、药监局参与调查,检查结果为热原不合格;卫生某务站提供的材料能够证明服务站的诊断及用药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如何定性;2、郑某琪的死亡原因是什么,与原告所诉的三被告分别有无法律关系,三被告是否应对郑某琪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应该承担,分别承担什么责任,应该如何划分责任;3、涉案的几份鉴定结论书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应否作为证据采信;4、原告的各项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郑某、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以此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原告与郑某琪之间的法律关系;2、火化证明和社区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郑某琪与郑某琪系同一人,郑某琪于2009年9月18日因病死亡,于2009年9月22日火化的事实;3、五个医某的病历,以此证明郑某琪就诊的全部过程,证明郑某琪患病、输了劣质药后抢救和死亡的全部过程;4、就诊经过,以此证明郑某琪在发病前的一些症状,开始在医某就诊的经过;5、处某、长期医某单、进药发票清单,以此证明郑某琪在社区卫生某务站就诊期间输入由被告焦作市云台山医某有限公司销售的穿琥宁注射液;6、焦作市人民医某诊断证明书一份,以此证明郑某琪在输液时有反应到焦作市中某院,中某院没有用药,直接转到焦作市人民医某,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中某神经感染;7、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某鉴定书,以此证明郑某琪的死亡应由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8、河南省药检报告及热原反应的解释,以此证明穿琥宁热原不合格,属于劣药,以及劣药产生某反应;9、出院证明书,以此证明在人民医某未治好又转到郑某一附院进行治疗,住院三天后出院;10、住院医某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住宿费票据、医某的日费用清单、以此证明郑某琪在医某住院治疗和用药的情况;11、光盘,以此证明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认可是劣药,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委托鉴定事宜,因为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拒绝委托鉴定,故原告自己去做了鉴定。
被告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七百间卫生某务站的病历不认可,对其他医某的病历认可,也无法证明郑某琪的死亡系因输入劣药所导致,恰恰证明郑某琪的死亡是因其患有脑炎而引起;证据4系单方陈述,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未显示郑某琪在七百间卫生某务站曾经使用过穿琥宁,处某和交费凭据相印证才能确认其使用的药物,对长期医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实际中某过这些药;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明系郑某琪死亡3天后形成,不符合客观要求,且诊断证明上焦作市人民医某诊断为中某神经感染,如果该证明是真实的,也证明郑某琪当时患的是脑炎;对证据7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也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客观上该鉴定结论存在逻辑问题,输的药在销售环节或者使用环节都可能出现问题;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无法证明热原不合格是在生某环节造成某,产品的热原不合格与郑某琪的死亡也没有因果关系,热原不合格只能引起呕吐;证据9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中某医某费和焦作正孚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认可,对交通费不认可,无法证明该费用的产生某郑某琪的死亡有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偷录的,来源不合法,调解过程中某自己的认识也不能作为诉讼中某证据。
被告焦作市云台山医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5有异议,是否使用穿琥宁应由原告和七百间卫生某务站承担举证责任;对证据7、证据11因为不涉及其单位,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8只是说对七百间服务站封存的药品进行检验,药品本身具有热原反应;对证据10的数额无异议,但部分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
被告焦作市X区X街X路社区卫生某务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证照、生某批文及药品检验报告书;2、四川省食品药品安全检测及评审论证中某的《药品GMP飞行巡查报告》;3、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成某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4、安徽华源医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5、焦作市卫生某《关于标示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生某的注射用穿琥宁药品调查进展情况》;6、关于领取2010年度河南省药品集中某购中某通知书的通知;证据1-6属于第一组证据,共同证明作为有53年药品生某历史的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是合法制药企业,所生某的产品经过严格检验,郑某琪的死亡与注射用穿琥宁没有任何关系。7、焦作正孚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8、郑某琪在5家医某机构的诊断病例;9、注射用穿琥宁说明书;10、人民网《刘某葆回复网友反映的留言》,证据7-10属于第二组证据,共同证明郑某琪的死亡系因自身脑炎病情不断恶化引起,加上初期诊断延误和治疗不及时、不连续甚至放弃治疗所导致,与注射用穿琥宁产品没有任何关系。除了上述证据,被告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补充如下:当时抽检的产品均抽检于七百间卫生某务站,其他地方的药品没有发生某良反应;此外,焦作正孚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是经过原告同意而鉴定的,穿琥宁必须用氯化钠液体注射,即便七百间卫生某务站使用了穿琥宁也是使用了葡萄糖稀释的。
原告郑某、原告张某对被告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某企业证照和生某批文无异议,报告书不是给郑某琪用药的报告书;证据2、证据3、证据4都是事故发生某才作的,反映不出是出事的那批药,抽样记录也可以作假;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检验是合格的,但还是出事了。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是个合法企业,但这些东西都是事后补的。对证据7有异议,鉴定应该在30天就该出具的,但是拖了45天才让原告交给卫生某;对证据8的病历无异议,病历反映的是孩子输液后产生某救治后果;关于证据9应该由诊所进行解释,原告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0不予认可,谁都可以在网上留言,原告作为孩子父母不会延误治疗,医某检查的时候没有脑炎的症状,输液前也没有,孩子输液后突然产生某物反应,原告出具的鉴定也证实孩子是输入劣药后才出现的死亡。
被告焦作市云台山医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某企业证照和生某批文无异议,对报告书和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这几份检验报告不是对封存的药品进行的检验,穿琥宁是否属于劣药是药品部门管理的范围;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7和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某鉴定书的鉴定有矛盾,请法院判断;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焦作市X区X街X路社区卫生某务站对被告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中某照和生某批文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药品检验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属于事后进行的检验报告,不是对案发的穿琥宁进行的药品检验,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是事后对其他无关联的产品进行的抽查,不能代表未抽查到的药品和使用过的药品是合格的,至少应该对郑某琪使用的药进行检验;证据4只能证明回收药品的事实,不能证明已使用过的药品不是劣药;对证据5的来源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不是劣药;证据7和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某鉴定书的鉴定有矛盾,是否采用请法院判断;关于病历被告没有提供,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被告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指向,药品的成某就是葡萄糖,用葡萄糖稀释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个人言论不能说明其合法性。
被告焦作市云台山医某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税务登记证,以此证明被告焦作市云台山医某有限公司是合法注册经营的企业;2、安徽华源医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药品质量认证书,以此证明安徽华源医某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经营资质以及焦作市云台山医某有限公司购药的合法性;3、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以此证明安徽华源医某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供方应保证质量,如果出现问题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4、药品检验报告书,以此证明出厂批号x的药品符合规定;5、应税劳务清单,以此证明安徽华源医某股份有限公司向焦作市云台山医某有限公司销售x元注射用穿琥宁;6、安徽华源医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以此证明双方完成某穿琥宁的销售工作;7、注射用穿琥宁使用情况报告、2009年9月16日函件一份、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行政处某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某事先告知书、行政处某决定书、没收物品凭证、没收物品清单、罚没收入票据、食品药品检验报告,以此证明穿琥宁注射出现不良反应后焦作市云台山医某有限公司积极做了相应的工作,以及焦作市药监部门所采取的行政行为,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对使用的药品进行检验。
原告郑某、原告张某对被告焦作市云台山医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有异议,该检验报告系厂家单方抽检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焦作市云台山医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7中某食品药品检验报告有异议,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不是此次检验的主体,此份报告未给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送达,该份报告抽检的药品均抽自于焦作市X区X街X路社区卫生某务站;对被告焦作市云台山医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焦作市X区X街X路社区卫生某务站对被告焦作市云台山医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有异议,相反证据和事实均证明郑某琪使用的穿琥宁热原是不合格的,该证据不客观,对现场扣押情况其不在现场也不了解;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焦作市X区X街X路社区卫生某务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以此证明该站系合法的机构;2、处某两张某医某单一份,以此证明对郑某琪的诊治情况以及输液用药的情况,长期医某单是输液的一个依据,给郑某琪用药其家属是知情的,长期医某单是两组液体,并不是交叉配用的;3、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郑某琪输液后有反应,卫生某务站报告了有关行政部门,行政部门介入调查,卫生某务站储存的方法是正确的;4、河南省药检报告书,以此证明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的穿琥宁不合格与郑某琪死亡从症状上具有关联性;5、购买单据、质量保证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穿琥宁的来源,卫生某务站从合法途径购进,因药品质量出现的后果其不承担责任;6、穿琥宁说明书和20份相关的医某文献证明,以此证明穿琥宁的医某成某有葡萄糖,包括权威的知名医某都说明穿琥宁可以用葡萄糖可以稀释,穿琥宁用于治疗上呼吸道感染是可以的,效果也是比较好的,对郑某琪使用的药并不违某也不超量,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说卫生某务站使用方法不正规不能成某;7、医某、护士的资格证和执业证,以此证明被告医某和护士的资格。
原告郑某、原告张某对被告焦作市X区X街X路社区卫生某务站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6属于医某知识不发表意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焦作市X区X街X路社区卫生某务站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卫生某务站的解释不符合实际,长期医某没有处某不规范,另外应当开具票据,其证据构不成某据链条,使用谁的穿琥宁和用没用穿琥宁并不能显示出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卫生某务站储存药品符合规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卫生某务站应该尊重厂家的说明书,穿琥宁的主要成某也不是葡萄糖。
被告焦作市云台山医某有限公司对被告焦作市X区X街X路社区卫生某务站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证据6不发表意见,尊重法院的裁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三个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被告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均提出异议,被告焦作市云台山医某有限公司仅对证据4、证据5提出异议,被告焦作市X区X街道太行西陆社区卫生某务站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反映郑某琪就诊前后的一些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此次鉴定过程中某有说明原来进行过鉴定,鉴定结论逻辑上也存在很大漏洞,被告焦作市云台山医某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焦作市X区X街道太行西陆社区卫生某务站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7系原告单方面委托的鉴定,鉴定过程其他当事人没有参与,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证据9,被告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8不能证明热原不合格是因生某环节造成某,热原不合格和郑某琪死亡也没有因果关系,证据9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其余二被告对其没有提出异议,证据8系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明确,检验报告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系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某于2010年9月13日出具,和该医某病例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反映郑某琪就诊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对其中某医某费和焦作正孚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认可,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其余两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郑某琪转院治疗的情况,发生某通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被告焦作市云台山医某有限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关联,该光盘仅能反映双方诉讼前处某纠纷的过程,属于诉前双方进行的调解协商,本院仅作为参考;关于被告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6,原告和其余二被告对其部分存在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印证被告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系合法成某的制药企业以及生某药品经过检验的事实,但无法证明郑某琪死亡和其产品不具有关系,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7,原告对鉴定时间和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不客观不真实,被告焦作市云台山医某有限公司和被告焦作市X区X街道太行西陆社区卫生某务站不发表意见,认为是否采用由法院决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郑某琪死亡后就其死亡原因进行的医某鉴定,委托单位系焦作市卫生某医某事故行政处某办公室,是鉴定机构对郑某琪的尸体进行检验分析而得出的结论,原告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8,原告和其余二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反映郑某琪就诊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9,其余当事人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书证的范畴,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0,原告和其余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网上留言不具有真实性,也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焦作市云台山医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焦作市X区X街道太行西陆社区卫生某务站对证据4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对证据7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属于书证的范畴,且无相反的证据易于反驳,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被告焦作市X区X街道太行西陆社区卫生某务站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6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对证据1、证据3、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被告焦作市云台山医某有限公司对证据2、证据6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7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属于书证的范畴,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药品流通和使用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郑某琪曾用名郑X,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郑某和张某之女。2009年9月6日,郑某琪以发热、咽痛为主诉到焦作市X区X街X路社区卫生某务站就诊,医某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扁桃腺炎,并给予头孢曲松、柴胡等药物治疗。2009年9月8日,因郑某琪仍有发热、咽痛等症状,再次去该卫生某务站治疗,医某诊断后嘱患儿加服阿莫西林。2009年9月9日,郑某琪仍有发热症状,医某对其进行输液治疗,根据卫生某务站出具的长期医某单显示,液体分为两组,第一组:0.9%生某盐水x加头孢哌酮舒巴坦1.5g,地塞米松3mg;第二组液:5%葡萄糖x加穿琥宁x,每日一次静滴。当天郑某琪输液回家后出现寒战、发热等现象又回到卫生某务站,该卫生某务站考虑到可能是液体反应,故给予异丙嗪10mg肌注,后患者出现喷射状呕吐、抽搐,医某怀疑是脑炎,故随家长一起将郑某琪送往焦作市中某院。郑某琪于2009年9月9日12时入院,西医某断为化脓性扁桃体炎、高热惊厥、脑炎待排,入院后进行辅助检查,镇静退热,但郑某琪仍间断发热,并于当天下午4时出院,于当天下午5点40分转至焦作市人民医某。主要诊断为:1、上呼吸道感染;2、中某神经系统感染;3、多脏器功能受损。经过药物治疗,郑某琪于2009年9月11日下午6时30分出院,于当天晚上10时转入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某ICU病室,诊断为:1、昏迷原因待查:①病毒性脑炎、②结核性脑炎、③代谢性脑炎、④中某性脑炎、⑤脑寄生某病;2、氨性肝损伤;3、肾功能衰竭;4、消化道出血;5、肺部感染。住院次日,郑某琪行腰椎穿刺术,磁共振成某检查报告显示的印象为:1、双侧基底节区及丘脑、中某、桥脑、双侧小脑半球及小脑蚓部、双侧额顶叶多发病变,考虑缺血、炎症或代谢性疾病,建议结合临床并治疗后复查;2、蝶窦、筛窦、双侧乳突炎症;3、平扫左侧大脑中某脉显影不佳,建议行MRA了解脑动脉情况。经过药物治疗,郑某琪于2009年9月13日12时出院,于当日下午4时到焦作市X区X街X路社区卫生某务站,直至2009年9月15日17时入住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某医某,入院诊断为病毒性脑炎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并于2009年9月18日18时补办了出院手续。住院期间,郑某琪家属于2009年9月16日9时带其再次入住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某,入院诊断为:1、昏迷原因待查:脑炎;2、多脏器功能损伤。因家属要求出院,郑某琪于2009年9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内感染2、多脏器功能衰竭。出院后,郑某琪于2009年9月18日死亡,于2009年9月22日火化。
事故发生某,焦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立案调查,于2009年9月10日对焦作市X区X街X路社区卫生某务站存放的穿琥宁注射液进行查封,根据现场检查笔录显示,现场药品储存条件符合要求。2009年9月11日,焦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焦作市云台山医某有限公司的穿琥宁进行查封,后通过对焦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焦作市X区X街X路社区卫生某务站抽取的穿琥宁药品进行检验,2009年9月29日,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略)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热原不符合规定。依据该检验报告,2009年9月30日,焦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焦作市云台山医某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销售劣药注射用穿琥宁(生某企业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规格x,批号x)。2009年11月27日,焦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焦作市云台山医某有限公司下达(焦)食药行罚[2009]X号行政处某决定书,认为焦作市云台山医某有限公司销售劣药,对其处某决定如下:1、没收违某销售的劣药注射用穿琥宁9537支;2、没收违某所得189.83元。
郑某琪死亡后,为查明郑某琪死亡原因,经过焦作市卫生某医某事故行政处某办公室委托,焦作正孚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对郑某琪的死因进行鉴定,送检材料为:1、委托书;2、焦作市中某院住院病历(x);3、焦作市人民医某住院病历((略));4、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某住院病历(x和x);5、家属自诉材料;6、焦作市X区X街X路社区卫生某务站关于郑某琪就诊经过及病历;7、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略))检验报告;8、郑某琪死尸一具。该所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正孚司鉴所[2009]病检字第X号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郑某琪系因颅内感染并多器官出血,功能衰竭而死亡。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
2010年6月29日,经过原告申请,通过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某受理鉴定,鉴定事项为:1、根据被鉴定人郑某琪尸体器官切片,对被鉴定人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穿琥宁药品热原不合格,与被鉴定人死亡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参与程度。鉴定材料为:1、焦作市X区X街X路社区卫生某务站关于郑某琪就诊经过及病历;2、焦作市中某院住院病历;3、焦作市人民医某住院病历;4、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某住院病历;5、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6、电子病理切片。该所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华夏物鉴中某[2010]医某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某琪系输液反应致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死亡是因为使用了不合格的穿琥宁注射剂所致,药品生某单位应当承担完全责任。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x元。
另查明:一、焦作市云台山医某有限公司系从安徽华源医某股份有限公司购得由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生某的此批次穿琥宁注射液,事故发生某,安徽华源医某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的招回通知,将x穿琥宁产品召回,并证明在产品召回过程中某收到产品发生某良反应的通知。2009年9月21日,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对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批号为x号的穿琥宁注射液进行检验,并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符合规定;
二、2009年12月25日,经过原告和被告焦作市云台山医某有限公司、被告焦作市X区X街X路社区卫生某务站申请,通过焦作市消费者协会委托,焦作天援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受理鉴定,鉴定事项为:1、焦作市X区X街X路社区卫生某务站的医某行为是否违某、违某、存在过错;2、焦作市X区X街X路社区卫生某务站的医某行为和郑某琪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如果过错,责任程度如何;4、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的穿琥宁药品热原不合格,与郑某琪输液反应并发多器官衰竭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5、不合格药品在郑某琪死亡过程中某责任程度。送检材料为:1、鉴定申请书;2、焦作市X区X街X路社区卫生某务站关于郑某琪就诊经过及病历;3、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略))检验报告;4、焦作市中某院住院病历;5、焦作市人民医某住院病历((略));6、郑某大学第一附属医某住院病历(x和x);7、焦作正孚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尸检报告。经过鉴定,该所于2010年2月6日作出焦天援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未发现焦作市X区X街X路社区卫生某务站在诊疗过程中某在违某违某现象和过失行为;2、郑某琪的死亡与焦作市X区X街X路社区卫生某务站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3、郑某琪的死亡与应用热原不符合规定的穿琥宁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0-40%。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检查费230元;
三、河南省200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河南省2009年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在中某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的研制、生某、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的生某企业、经营企业、医某机构违某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某害的,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某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某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某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认为因为穿琥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郑某琪输液后死亡,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进行起诉,本案属于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某子琪因发热到被告焦作市X区X街X路社区卫生某务站就诊,并在治疗过程中某入穿琥宁注射剂,引起输液反应,后来郑某琪不幸死亡。根据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结论,给郑某琪注射用的该批次穿琥宁的“热原”项目不符合规定,属于劣药,虽然说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对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该批次穿琥宁注射液进行检验为合格,但也无法否定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结论。本案中某及的焦作正孚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法医某理检验报告是针对郑某琪的死因进行的,虽然原告认为鉴定时间过长,内容也不真实,但该鉴定是经过原告方申请,通过独立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的委托进行的鉴定,检验过程是对郑某琪尸表检验和尸体解剖以及显微镜观察后得到的第一手资料,该鉴定结果应该采用,这也是认定郑某琪死因和处某本案的基础。关于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某和焦作天援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结论不一致,且二次鉴定都是在诉讼之前所进行,没有通过法院的委托,鉴定过程中某方当事人也没有全部参与,对于鉴定结果是否认可各方的态度不一。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某的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存在瑕疵,焦作天援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当事人不作为证据提交,该两份鉴定结论在本案中某无法采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致使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某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郑某琪使用的穿琥宁存在热原不足的问题,产品存在缺陷,作为该批穿琥宁药品的生某厂家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应该举证证明其药品和郑某琪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某都通德药业有限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产品缺陷和郑某琪的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云台山医某有限公司和被告焦作市X区X街道太行西陆社区卫生某务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现有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某琪意外死亡给其家属造成某重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的医某费,有相关的医某票据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郑某琪尚年幼,没有工资收入,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3054.5元,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住宿费,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在庭审中某交了相关的缴费票据,焦作正孚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焦作天援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未作为证据提交,该笔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某的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其余当事人均未参加,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该笔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某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中某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原告张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
二、被告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原告张某医某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陪护费1360元、交通费3054.5元、鉴定费3000元;
三、被告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某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四、驳回原告郑某、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0元,由原告郑某、张某负担1000元,被告成某通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7120元。本案的诉讼费经院长批准缓交至执行阶段,待执行本案判决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张某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