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成年。曾因盗窃于2010年7月24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1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携带匕首、钳某、手电筒、手套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市X区X村一出租院内,撬开韩XX租住房的窗户,翻窗入室,盗走羽绒服1件、背包1个、鞋垫3双、袜子2双。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赃物价值共计1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韩田川。
二、2011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乙窜至濮阳市X区家属院踹门入室,盗走田XX家现金60元、价值500元的诺基亚N81手机1部等物品。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三、2010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乙窜至濮阳市X区,入室盗走郭XX家现金87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四、2010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乙窜至濮阳市X路计划生育管理委员会小区平房,进入郭XX家,盗走价值150元的长虹牌K218手机1部;后又将张某放在院内的价值100元的世嘉牌自行车1辆盗走。案发后,赃物均未追回。
五、2010年1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乙窜至濮阳市X路油田三高对面一二层楼上,入室盗走贺XX等人背包1个、上衣2件、毛衣2件等物品。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综上,被告人王某乙入室盗窃作案五起,赃款赃物价值共计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韩XX、田XX、郭XX、郭XX、张某、贺XX陈述,证人李某、张某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四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部分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抓获证明,破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钳某一把、手电筒一把、手套一双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