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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X诉孔XX欠某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孔某,男,约50余岁,汉族。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孔某拖欠某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先后给被告孔某承包的砖厂供草帘,尚欠某帘款,被告打下欠某。我多次打电话催要无果,又六次从户县亲自去被告家里及三原砖厂讨要该款。但被告一直以钱困难,砖厂他已经不承包了为由恶意拒付。被告恶意欠某,造成原告人力、时间和交通费用的损失。

因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草帘款2000元;2.判令被告清偿草帘款2000元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6次要款的交通费被告承担。

被告孔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先后给被告孔某承包的砖厂供草帘,尚欠某帘款,被告打下欠某。欠某内容为:“欠某师草帘子2000。孔某。2009.5.1。”被告孔某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答辩。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冯某某另出示证据一组,为公交车票据共45张,面值合计219元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某、公交车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孔某欠某告冯某某草帘款2000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孔某书写之欠某为证。被告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接收传票,拒不到庭,藐视法律,态度嚣张,应予以惩戒并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清偿草帘款2000元及交通费用219元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清偿草帘款2000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94元之请求,属于间接损失且无约定,故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孔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冯某某草帘款及交通费用共计2219元。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国超

代理审判员陈坚红

代理审判员吕铁臂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蒋卫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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