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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实业有限公某与湖南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住所地湖南省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温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实业有限公某,住所地湖南省XX市XX路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邓XX,董事长。

湖南XX实业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与湖南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湖南省XX市X区人民法院于XXXX年XX月XX日作出(2010)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XX公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XX公某通过出让方式取得XX市X路二段X号x.63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至2075年9月9日。XX公某在此地块上所建“山水熙园”小区与XX公某所建“水映青山”小区相邻,XX公某“山水熙园”小区地下工程部分的剪力墙建在红线图己方一侧约1.5米。XX公某为修建“水映青山”小区内通道,在己方剪力墙与XX公某剪力墙之间回填渣土。XX公某所填渣土已越过双方之间的红线,填埋至XX公某所建小区地块一侧。XX公某多次要求XX公某排除妨害未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法院:1、判令XX公某立即转走其非法占用在XX公某土地上的土方,排除对XX公某物权的妨碍;2、由XX公某承担转土过程中管理费用和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XX公某对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依法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XX公某将渣土填埋至XX公某土地,致使XX公某地下室墙面出现渗水发霉,妨害了XX公某对物权的正常行使。XX公某要求XX公某排除妨害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XX公某辩称XX公某也自行填埋了部分渣土,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湖南省建材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之内运走填埋至XX公某湖南长沙永熙实业有限公某“山水熙园”小区红线内的渣土。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湖南省建材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负担。

XX公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XX公某违规没有对剪力墙进行防水处理才是其地下室东墙部分发霉的主要原因,并不是上诉人所填渣土造成的,且在上诉人填渣土时,XX公某没有进行阻拦并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XX公某物权造成了妨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运走渣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物尽其用的立法目的不符,且XX公某今后也要再次进行渣土填埋,这是对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湖南省XX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判决XX公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XX公某辩称,一、永熙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依法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二、XX公某在XX公某填土过程中曾多次主张权利,与其协调,要求其自行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但上诉人均予以拒绝;三、渗水的主要原因在于填土不当,不完全是防水措施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XX公某开发“山水熙园”楼盘与XX公某开发的“水映青山”楼盘之间,有一条XX公某楼盘内的小区人行通道,XX公某起诉要求排除妨害的剪力墙就在其“山水熙园”小区围栏内1.5米的地下。在二审过程中,本院承办法官到现场查看了双方地下车库的墙面,因天气晴朗,XX公某地下室靠近路面地下的剪力墙墙面无渗水现象,XX公某地下室车库东向剪力墙北部墙面(没有停放车辆的地方),可见水印形成(从下至上距地面约80公某高),用手触摸有潮湿感,但未发生霉变;在已经停满车辆的地下室车库东向剪力墙南部墙面,没有发现水印,用手触摸没有潮湿感。

本院认为:XX公某开发的“山水熙园”楼盘与XX公某开发的“水映青山”楼盘毗邻,其双方之间的交界处,均有各自的剪力墙与地下车库,在二个剪力墙之间的中间地带,是XX公某报经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一条小区内的人行通道。在修筑小区通道的过程中,XX公某为了使路面不至于塌陷,在双方的剪力墙下填土夯实,稳固路基,其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对相邻物权的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下雨天的情况下,XX公某可能有剪力墙面发生渗水的事实,但是,墙面渗水并未影响到车库的停车与使用。同时,XX公某对渗水损害后果与XX公某填土之间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填土不当唯一原因所致。从现场情况分析,墙面渗水与XX公某未做外墙防水也可能存在一定的因果关联,且目前情况下挖开路面,取出填土,是一种扩大损失的行为,不利于小区居民生活。经本院调解,虽然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协议,但XX公某愿意承担一定的墙面防水费用,故双方应当本着友好协商解决问题的方式处理相邻关系。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XX公某填土是XX公某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的情况下,判决排除妨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XX公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XX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南长沙永熙实业有限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80元,二审受理费80元,共计160元,由湖南长沙永熙实业有限公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娟

审判员游玉霞

审判员熊伟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谢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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