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成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晚9时40分许,被告人田某酒后到濮阳市X路“微山湖饭店”叫女收银员陪其出去喝酒,遭到拒绝后,田某又到外边找一石块回饭店闹事。该饭店人员拨打“110”报警,濮阳市公安局大庆派出所民警吴XX、王某乙接警后赶至现场。民警王某乙在向田某了解情况时,被田某掀倒在地,并被田某咬伤右大腿外侧。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乙立肢体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田某赔偿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吴XX、陈XX、陈XX、段XX、郝XX、苗XX证言,伤情照片,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警察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已犯有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立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仲伟丽
审判员李春阳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