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本案于2010年1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关押在(略)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1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关押在(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犯失火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按照盐湖镇X村支部书记的安排,到盐湖镇X村老冲元山帮(略)中鼎铸业有限公司进行清林工作,二人将砍下的树枝及杂草整理成垛,并商量在山中烧掉。当日天气较热并刮南风,俩被告人决定先试点一小堆杂草,并在杂草周围割了一条防火带。当日16时许,由被告人廖某乙用打火机点燃一小堆杂草,不料点火后被大风一刮引燃了附近的油茶林,火灾发生后,虽经被告人和附近村民积极扑火,但仍然烧毁了新铺村、源头村等部分油茶林,经鉴定,此次过火面积172.4亩,其中有林面积157.7亩,造成经济损失x元。同时新铺村X村民廖某成在参加扑火时被烧死。
另查明,案发后,俩被告人亲属与在扑火时被烧死的廖某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俩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廖某成丧葬费,补偿费贰万壹仟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在法庭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文某、李某某、廖某丙、廖某丙、刘某某、廖某丙、廖某丙、廖某丙、李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和解材料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忽视公共安全,基于过于自信,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情节较轻。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亦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宽从轻处罚。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廖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尹斌
审判员邹卫新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