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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伙同钟魁(已判刑)窜至常宁市X镇欧家洲,钟魁到文某某所开的“避风堂”饮品店以买奶茶为由,看到文某某脖子上带有黄某项链,趁文某香不备之机,抢夺逃跑,廖某某骑摩托车接应钟魁逃脱,二人共同挥霍赃款。经鉴定金项链价值3820元。

2009年8月9日中午,被告人廖某某伙同钟魁窜至常宁市X镇X路《百姓鞋》超市门口时,看到唐某甲手拿一红色手包,由钟魁抢夺,廖某某骑摩托车接应逃跑,内有现金1500元,所得赃款二人均分。

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廖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8月25日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文某某、唐某乙陈述;证人唐某甲、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资料;衡阳市公安局水口山分局刑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价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6)常刑初字第X号、(2009)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夺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友美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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