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侯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彦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杨XX(XXXX年X月XX日出生)。婚后由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自费抚养;被告结婚时带的物品:联方牌电脑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吸尘器一台、行李某甲套,结婚时被告购买的大衣柜一个、沙发一套、电脑桌一个、转椅一个、梳妆台一个归被告所有。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杨某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自费抚养;我带的及我买的财产归我,但原告个人欠x,000元债务,由原告个人承担。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自愿离婚。
二、婚生之子杨XX(XXXX年X月XX日出生)由原告杨某自费抚养。
三、被告李某甲婚前及结婚时购买的财产:联方牌电脑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吸尘器一台、行李某甲套、大衣柜一个、沙发一套、电脑桌一个、转椅一个、梳妆台一个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杨某所欠李某甲梅借款人民币13,000元,由原告个人负责偿还。
五、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朱彦章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宫传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