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
委托代理人丛某甲。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丛某乙(曾用名丛X)。
法定代理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葛某诉被告马某、丛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葛某云诉称,其与被继承人丛XX系母子关系,2011年9月23日丛XX病故,留有房产两处,价值约160万元,原告要求继承20万元数额,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陈述内容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丛XX与原告葛某系母子关系,与被告马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丛某乙系父女关系。2011年9月23日丛XX去世,留有房产两处。一处座落于北票市x,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号;另一处座落于北票市x。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第x号、第x号。被继承人丛某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为葛某、马某、丛某乙。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座落于x一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北票市x号,座落于北票市x一户。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第x号,第x号,归被告马某、丛某乙共有。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票支行的贷款由被告马某负责偿还。
二、被告马某给付原告葛某人民币100,000元,此款于2011年12月31日前给付5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2年3月1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张洪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