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住所地贵港市X路。
负责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贵港分行)与被告杨某、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燕丽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甘某及被告杨某、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贵港分行诉称,1994年9月20日,被告杨某向原告的下属机构原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市支行东津营业所(以下简称东津营业所)借款x元,借款期限至1994年12月20日,月利率9‰,借款用途为进货,贷款发放方式为抵押贷款,贷款抵押物为被告甘某名下的房地产(土地证号:贵集建(1991)字第(略)号),三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东津营业所向被告杨某发放了抵押贷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某仅于1995年3月31日偿还了x元,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计至2010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为x.76元,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计算);2、依法拍卖或变卖抵押给原告的被告甘某名下的房地产,将拍卖所得款优先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3、被告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2、《贷款申请书》一份,证实被告杨某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
3、《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从1994年9月20日至1994年12月20日止;
4、贷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某发放贷款x元;
5、抵押合同一份,证实被告甘某用其贵集建(1991)字第(略)号的房屋提供担保;
6、贵集建(199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实被告甘某用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进行担保;
7、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十二份,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
8、1995年3月31日贷款收回凭证一份,证实被告杨某曾还过借款本金x元,利息690元。
被告杨某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欠款也是事实。其同意偿还原告欠款,只是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归还。
被告甘某答辩称,原告与其签订的《抵押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是原告对被告甘某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否可以抵押没有进行严格审查所致,原告有过错,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甘某不承担责任。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由被告杨某偿还。
被告杨某、甘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杨某体、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4年9月20日,被告杨某因购进日杂百货资金不足,向原告下属机构东津营业所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x元借款给被告杨某,借款期限从1994年9月20日至1994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当日,原东津营业所还与被告甘某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用被告甘某的房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贵集建(1991)字第(略)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甘某并将集体土地使用证交原告收执,被告甘某抵押担保时,在该土地上建有一层房屋,但未办有产权证书。合同签订当日,原东津营业所即依约向被告杨某支付了借款x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杨某仅于1995年3月3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690元,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至今都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机构东津营业所与被告杨某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杨某提供了借款x元,被告杨某借款后,理应按时归还借款,其在借款逾期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不予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东津营业所的主管部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某用其享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房产为被告杨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集体土地不得抵押的强制性规定,抵押无效,造成抵押无效,作为金融机构的原告,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充分注意义务,对被告甘某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否可以抵押没有进行严格审查,应视为其明知或应知担保合同无效,原告有过错;作为被告甘某,只是按原告要求提供了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在提供抵押担保时并不存在隐瞒、欺诈或拒绝协助相关事宜等过错行为,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甘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法拍卖或变卖抵押给原告的被告甘某名下的房地产,将拍卖所得款优先偿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
二、被告杨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截止至2010年10月20日止利息为x.76元;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74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卫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