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
被告刘某。
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丙、被告刘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宫传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3月份至2007年8月末,我的丈夫XXX(已死亡)给被告王某丙运输沙石。被告共欠运费8013元,经我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因被告王某丙与被告刘某是夫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运费8013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丙、刘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们同意分期给付运输费人民币8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丙、刘某分期给付原告李某运费款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李某人民币4000元,余款人民币4000元于2012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宫传刚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