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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X村民。2011年2月3日夜晚8时许,原告到本村村民王某国家,因琐事与同在王某国家中的被告王某乙发生口角,被告突然照原告脸上打了一拳,随后又拿板凳照原告头上夯了一下,当时原告昏倒在地。后被送到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损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5500元,出院后在家里又输了三天水。后被告王某乙被汝南县公安机关治安拘留10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00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59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2011年大年初一晚上,被告与王某国、王某、蒙小辉等六人在村民王某国家喝酒。九点左右,原告和原告大哥王某喜等五人突然踢门进来,原告进门就骂被告的女婿蒙小辉,王某喜进门就掂个凳子,原告骂后又开始殴打被告等人,双方乱打起来,原告的伤不知是谁打的。之后,原告等人去医院治伤,原告大哥王某喜从车上摔下来,头部受伤,也说是被告打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X村民。2011年2月3日(农历大年初一)夜晚8时许,被告受邀到本村村民王某国家饮酒,在饮酒时,原告等五人相继到场。原告因琐事骂了被告女婿蒙小辉,尔后双方相互撕打,后被告王某乙将原告王某甲推倒磕伤头部,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被送到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软组织挫裂伤;3、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4656.0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何某某护理,何某某系农民。2011年3月8日,汝南县公安局对此纠纷分别作出汝公(三门闸)决字【2011】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1年2月3日晚8时许,王某喜和王某甲到本村村民王某国家,因琐事与同在王某国家中的王某乙发生口角,相互撕打,后王某乙将王某甲推倒磕伤头部,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因此给予王某甲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给予王某乙治安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健康权纠纷。汝南县公安机关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了原、被告之间发生撕打中,原告被致伤的事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本院审理中提出相反证据,故对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系同组村民,在春节期间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未寻求正当途径解决争议,而是以暴力对抗的方式使矛盾激化,被告在与原告互相撕打中,致使原告受伤,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住院治疗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给予赔偿(50%)。因纠纷发生在春节大年初一,原告对被告女婿的无故辱骂致使纠纷发生、激化,故原告对自身遭受的损失亦有一定过错,对自身损害,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50%)。被告辩称殴打原告系正当防卫,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损失的数额及赔偿标准为:

(1)、医疗费:经审核为4656.06元。(2)误工费:原告为农民,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日13.17元×7天即92.19元。(3)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为一人,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日13.17元×7天即92.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7天即70元。(5)营养费及交通费,因原告系轻微伤,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该二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4)项,共计4840.44元。被告承担50%,即2420.22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20.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5元,被告王某乙负担25元。

如果被告王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旗

人民陪审员赵某靖

人民陪审员黄某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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