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8年10月1日,被告陈某某为经营汝南县X街X街楼上楼餐馆,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年利息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999年2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按1998年10月1日借支的1万元的利率计息。从借款时到现在,被告一直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从1998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3000元计息);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从1999年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3000元计息)。
被告陈某某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日,被告陈某某为经营位于汝南县X街X街楼上楼餐馆,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年利息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某某现金壹万元整,年息叁仟元整。城关防保站:陈某某98年10月1日”。1999年2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暂借人民币伍仟元整汝宁镇防保站陈某某99.2.X号”。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明被告借用了原告的款,而且显示了出借人、借款人的姓名和借款的数额及时间,说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按1万元年息3000元支付利息,利率为25‰,不违反上述规定,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00元借款的利息,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借款利息,从1998年10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每年3000元计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被告陈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旗
人民陪审员郭晓
人民陪审员张道波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