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慧涛,新郑市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吴某某诉被告靳某某、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林、白方欣与人民陪审员闫有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慧涛,被告靳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吴某某诉称,被告于1998年左右使用原告的新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至今,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搬出该房屋,被告拒不搬迁,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
X号新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整,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为此,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房产证,证明本案诉争的房产的所有权系陈某某和吴某某共有,郑州市房产产权监理处的房产权档案粘贴纸一份,证明原告于1995年1月24日办理了房屋登记。第二组证人赵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证人和吴某某一块向被告要求返还房屋,被告拒不返还。
被告靳某某、刘某某辩称,二原告以口头信誉将新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卖给被告,房价x元,靳某某已付定金5000元。后因多种原因相互手续没有结清,原告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靳某某。被告得到房屋后,发生过多次爆炸事故,房屋受损,已经多次整修,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通过法律要回房子,应支付被告整修看管,买房定金、利息等费用。
为此,二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1998年10月12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这是我买吴某某房交给她的定金。2、证人马XX的证言复印件。证明买房时候马翠兰是介绍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1、二是原告所有的新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位于新郑市西关工业区服装城内X号。1995年1月24日,已经登记为陈某某所有,2011年4月14日登记为二原告所有,各占50%的产权。该房子的东临系二被告的房子。现二被告占用原告的房子经营梦金楼招待所。
2、1998年10月2日,原告吴某某向二被告之子靳某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今借靳某营现金伍仟元(5000元)借款人北街吴某某”。二被告据此借条,欲证实这5000元系购买二原告房子所交的定金。二原告认为这只是借二被告儿子靳某营的现金。
3、关于被告为何占有原告的房子问题,双方各执一词。被告答辩认为是购买原告的房子,庭审中又说是看管原告的房子;原告在诉状中说是被告使用原告的房子,庭审中,又说是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子。但是,双方均没有提供可以证实自己主张证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对本案争议房屋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根据物权登记和物权保护原则,二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房屋,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仅凭马翠兰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客观存在,其辩称已经购买原告房屋的主张,不予认定。被告以其儿子靳某营为债权人的借条,证实是所交的购房定金,证据明显不足,不予认定。关于原、被告双方分别向对方主张的损失,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供其儿子为债权人的借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可另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刘某某应当返还原告陈某某、吴某某新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林
审判员白方欣
人民陪审员闫有强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