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甲,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乙,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万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甲、胡乙,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教委于2010年6月13日对原告万某某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万某某犯有盗窃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万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原告万某某诉称:原告以廉价向路人购买了自行车,并无盗窃行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被告认定原告犯有盗窃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被告市劳教委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此作为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沪公浦劳委字(2010)第X号《关于对万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的请示》、(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凭证等程序证据。被告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2010年6月10日,浦东公安分局向被告请示,报请对万某某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被告经审核相关材料后,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于同年6月18日送达原告,并邮寄送达原告家属。被告行政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安机关分别于2010年6月3日、6月4日、6月8日对万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共4份;2、公安机关于2010年6月3日对黄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3、公安机关于2010年6月3日对纪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4、公安机关于2010年6月4日对肖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5、公安机关于2010年6月3日对张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6、公安机关于2010年6月3日对刘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7、浦东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凭证》及照片;8、《物品财产价格鉴定书结论书》及送达回执;9、浦东公安分局张江高科技园区治安派出所《工作情况》;10、《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2010年6月3日晚,原告万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某公司门口人行道,盗窃被害人黄某某停放的旗顺牌x型18T折叠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1元),被当场抓获,以及原告万某某的前科和身份情况。
被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提供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证据均无异议。针对被告的事实证据,原告提出:原告的询问笔录是民警事先写好的,原告均拒绝签名,没有承认过有盗窃行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书上认定原告作了供述不是事实;被害人黄某某及民警刘某的询问笔录无法证明原告有盗窃行为,对法雷奥公司保安纪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的笔录均不予认可;照片上自行车就是原告向他人购买的自行车,但照片下的说明内容、签名、日期都不是原告的字迹,指印也并非原告所捺,原告请求对该照片上的字迹和指印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所以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辩驳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盗窃的违法事实。
原告在起诉时提交了(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客观存在,原告符合起诉法定条件。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庭审后,针对原告提出的对物证照片中的字迹和指印的异议和鉴定申请,被告向本院提交由浦东公安分局张江高科技园区治安派出所于2010年9月3日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物证照片在遭原告万某某拒签后,承办民警“冒然代其签上了他的名字,并顺手按了个手印。”
本院根据上述经庭审审查的证据材料,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6月10日,浦东公安分局向被告递交《关于对万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的请示》,被告经审核相关材料后,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构成盗窃行为,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万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同年6月18日送达原告,并以邮寄方式寄送原告家属。原告不服该劳动教养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万某某曾于2007年12月11日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09年11月因嫖娼被虹口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再查明,被告提交证据中物证照片上的签名并非原告万某某的字迹,指印亦非原告万某某所捺。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市劳教委依法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提交事实证据中的物证照片,系据以认定原告万某某盗窃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中的说明文字、签名和捺印,为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经审查,该物证上“万某某”的签名和指印均系他人冒用原告名义违法制作,证据不符合合法性要求,依法应予排除。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始终没有承认其有盗窃自行车的行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中关于万某某对其犯有盗窃行为亦作了供述的表述,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作出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对原告万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的(2010)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浩
审判员陈某庭
代理审判员蒋伟君
书记员储慧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