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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桥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炼忠,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代为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上诉,代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立春,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路桥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恒、陈立文、人民陪审员黄某巍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毛军芳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公司诉称,2008年6月30日,原告因华茅公路S202工程项目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2008年10月29日至11月6日,连续特大暴雨造成合同段部份路段出现大面积水毁,施工路段内农田大面积被淹。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被告也多次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察。此后原告对农田损失进行了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15元。被告因具体赔偿数额不能与原告达成一致,至今不肯理赔。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x.1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朝阳支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前向原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x元;双方不得因此事再以任何理由相互主张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6387元,本院减半收取3193.5元,原告湖南省益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志恒

审判员陈立文

人民陪审员黄某巍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毛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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