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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身份证号x,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务工,身份证号x,住(略)。

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冷战,现已分居一年,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亦无婚生子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任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被告王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立文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思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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