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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爽爽,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国胜、韩某乙,均为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1)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的委托代理人罗爽爽,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国胜、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某与赵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2008年11月10日,吕某给赵某打下欠条,认可在2008年11月10日以前欠赵某账款合计12万元的事实。随后,吕某于2008年12月3日、2009年1月20日分别向赵某偿还1万元欠款,并写下收条,由赵某签字认可,2010年5月25日赵某起诉至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吕某偿还欠款,后本案移送至新密市人民法院,吕某对于剩余10万元欠款至今未还赵某。

原审法院认为:吕某对赵某提供的日期为2008年11月10日,题目为“货款”的12万元欠条一张没有异议,故法院对吕某欠赵某12万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由于该条没有约定吕某的还款时间,故法院认为吕某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日期应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即从2010年5月25日起承担逾期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对吕某提供的日期为2008年12月3日、2009年1月20日由赵某签字的两张收条,赵某称在开庭后一周内由本人来法院对该两张收条进行质证,否则视为认可该两张收条的内容,由于赵某未在开庭后一周内前来质证,故对吕某在2008年11月10日之后偿还了赵某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吕某提供的吕某与程国政签订的协议一份,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吕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赵某支付人民币x元以及2010年5月25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258元(暂算至2011年3月25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若吕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由吕某承担2405元,赵某承担495元。赵某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吕某付款时一并支付给赵某。

吕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赵某为吕某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吕某损失加工费x元,因此,赵某没有理由要求吕某支付货款x元。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的第一项,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某承担。

赵某答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吕某与赵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吕某于2008年11月10日出具欠赵某12万元货款的证明,且吕某对该证明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吕某应承担该欠款的偿还责任。由于吕某已于2008年12月3日及2009年1月20日分别向赵某偿还了1万元,因此,吕某还应向赵某偿还10万元。吕某上诉称赵某提供的货物由于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x元的损失,而吕某提供的其与程国政签的协议并未显示与赵某有关,不能证明该问题,吕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上诉人吕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春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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