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因买车床急需用钱,经人介绍从原告处借走现金x元,被告承诺两个月内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曾数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朋友介绍,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认识。2009年4月23日,被告周某从原告李某处借走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壹万元整(x元)。周某,2009年4月23日。”。此后,经原告李某多次催要,被告周某未将该笔借款偿还原告李某,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某提供的被告周某出具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借条已在庭审中出示,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从原告李某处借款后一直未予偿还,对此应承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周某应从原告李某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李某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审判员张莹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