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皮埃尔•格罗,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第三人杭州永生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简称博内特里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梦特福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杭州永生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杭州永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2年1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内特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杭州永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博内特里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梦特福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
商标的本质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提供者。在判断两个商标是否会造成混淆时,应综合考虑标识的近似程度、商品关联度、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本案中,第(略)号“梦特福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汉字“梦特福”与第(略)号“梦特娇”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梦特娇”虽然前两个字相同,但不同的文字“福”与“娇”均系常用汉字,文字、读某均有较大区别,在以汉语为母语的国家能够为相关公众所区分,未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
博内特里公司“梦特娇”和“x”商标虽在服装商品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被子、蚊帐”等商品与服装商品性质相差较远,加上两商标文字构成不同,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已能够明确区分,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梦特娇”和“x”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
博内特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除商标权以外的何某在先权利,故亦无法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权利的损害,对该评审理由亦不予支持。因商标案件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及具体的不同事实进行审理,不能以此前的案例作为本案裁定的当然依据。综上,博内特里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博内特里公司起诉称:坚持在行政阶段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应有一定的审理标准。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杭州永生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梦特福x及图”商标(见下图),由杭州永生公司于2003年8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4类的“被子、蚊帐”等商品上。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系第(略)号“梦特娇”商标(见下图),于1997年3月1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的“餐桌用布”等商品上。经续展,其商标专用期限止于2015年12月27日。
引证商标
2009年7月8日,商标局就博内特里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在法定异议期内提出的异议申请,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博内特里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梦特娇”和“x”商标已构成中国驰名商标,并得到了争议裁定的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博内特里公司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广告宣传及时装发布会相关材料、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异议及异议复审裁定书复印件,等等。
2011年3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对第(略)号“梦特福x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博内特里公司当庭表示,对于第X号裁定,其异议仅限于被告基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作之评述。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博内特里公司当庭表示,本案另有一商标应被作为引证商标,即第(略)号商标。
经查,在博内特里公司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没有指明任何某证商标,但在该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中,明确其“仍坚持其在异议申请书中所陈列的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在博内特里公司提交的商标异议申请书中,亦未将第(略)号商标指明为引证商标。
另经查明,博内特里公司的“梦特娇”、“x”商标曾于2004年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对于被告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
博内特里公司主张被告没有将第(略)号商标也作为引证商标。对此,本院认为,博内特里公司明知其在中国已经拥有百余件“花图形”及“梦特娇”等系列商标,大都具有“花图形”、“梦特娇”或“x”等文字,但无论是在《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还是在《商标异议申请书》中,博内特里公司均未明确将第(略)号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在此情况下,被告未将第(略)号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并无不妥。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尽到必要审查义务,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博内特里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对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识别部分的方法,结合个案具体情形综合考虑,比对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是否存在相同或相似因素,是否存在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
本案中,从商标标识来看,被异议商标为组合商标,由位于方框内的汉字“梦特福”及位于汉字下方的拼音“x”组成;该商标中,由于“梦特福”的字体较大,居于醒目位置,在整个商标中具有比较突出的视觉效果;而“x”字体较小,故该商标的“梦特福”是其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梦特娇”组成。经整体比对可知,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虽然前两个字相同,但不同的文字“福”与“娇”均系常用汉字,在文字构成上有所不同,其读某亦不相同。相关公众在施加一般注意力隔离比对的情况下,可知二者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有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虽主张被告应有一定的审理标准,但对某一商标是否予以核准注册应当结合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定,在先的其他商标是否被予以核准注册仅在部分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不能作为本案被异议商标是否应被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对第X号裁定中所涉及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亦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原告有关诉讼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梦特福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杭州永生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李某青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