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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64岁。

被告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原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原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原二建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9日作出(2004)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11月13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国钟、朱演立、被告委托代理人郜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开封市X村X号楼工程。协议就工程项目的具体内容工程价格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资金、原材料、施工队伍进场施工。1999年9月工程即将完工时,原告接到被告停工通知,工程因缺乏资金而被迫停工。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为了能够使工程顺利进行,不得不多方筹措资金,大量垫资,为此已背上巨额的债务、拖欠了巨额的工人工资,原告的生活已无以为继,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x.06元、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5元,判决将被告因该工程获得的其它收益归于原告,返还违反合同而收取原告的各项费用、所借原告之部分财物。

被告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是内部工程承包的法律关系。该工程由被告承包后交给了原告施工,从总体原则上由甲方开封市X路开发总公司与被告所签合同的约定来确定,被告只是协调管理,收取的只是管理费。其次,原告诉请的标的及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1997年被告承建惠园新村工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被告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因原告自身的能力,导致工程一拖再拖,在公司召开会议时,原告保证工程进度一定按时完成,然而原告仍拖延施工,并自己打报告要求停工。第三,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其可得利益是原告自身和甲方的问题,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过错,不存在承担赔偿损失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30日中山路开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山路开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承包范围为:土建、给排水、室内照明线路。约定了承包、结算方式,工程价款为275万元。1998年6月26日中山路开发公司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中山路开发公司因涉案工程须向国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图纸设计费、质检费等费用由被告先行垫付,将来在支付工程款时一起还。1998年6月12日被告将同一工程通过合同转包给原告,工程面积5880平方米,每平方单价570元,总价款x元。工程承包范围:土建、给排水、室内照明线路,同时将代中山路开发公司的垫付款义务一并转给了原告。另要求原告支付x元现金作为前期招投标费用。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代垫图纸设计费等x.70元、养老保险金x元、被告收取原告招投标费用x元,并开始对涉案楼房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由于中山路开发公司和被告未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原告于1999年9月24日停工,被告于1999年10月30向中山路开发公司报停工。停工后原告方的施工设备停滞在施工现场,原告也留在现场看守工地,至2004年6月该楼被法院拍卖,至今仍在原地居住。原告施工期间,通过被告委托代理人郜明祥向文XX、王XX借款共计65万元,其中原告已经偿还文XX本金40万元,利息x元,在原、被告的对账单中显示原告支付25万元贷款利息为x元。2004年被告对中山路开发公司提出起诉,被告在与中山路开发公司的诉讼中,被告称惠园新村X号楼工程的建筑面积为588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570元,工程总造价为x元,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为x元,至停工时尚有价值x.53元的工程未施工,故X号楼已完工程的价值为x.47元,中山路开发公司予以认可,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显示:惠园新村X号楼工程的建筑面积为588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570元,工程总造价为x元,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为x元,至停工时尚有价值x.53元的工程未施工,故已完工程的价值为x.47元,开发公司已付工程款x元,尚欠x.5元之工程款未付,判决中山路开发公司支付原二建公司工程款x.5元、违约金x.6元。

2004年6月1日原告对被告提出起诉,诉讼中,经原二建公司有关人员主持,原告与原二建公司四分公司经理郜明祥进行了对账,对账记录前12项显示,截至1999年9月份原告停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资金x.18元,其中含原告借文XX、王XX的借款x元,原告已于1999年9月15日偿还借款40万及利息x元,原告偿还的40万元借款应从被告付款总额中扣除,其余25万元借款折抵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x.1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x.29元。该记录第13项中被告主张自己于2002年2月7日替原告向预制场付款x.70元;1999年7月27日中山路开发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x元;2004年因原告拖欠某建筑材料公司租赁费被法院划走资金x元,以上三笔费用合计x.70元,应当算作被告对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该记录中第14项中原告所主张代被告垫付的图纸设计费、测量费x.70元、养老保险金x元,合计x.70元。根据双方协议被告仅应向原告收取x元的招投标费用,实际上被告向原告收取了x元,多收x元。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经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宋城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楼房的未完工程、甩项工程、变更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豫宋城会(2009)造价鉴字第X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派员出庭进行答疑。原告对该鉴定书内容不与认可。鉴定人当庭答疑意见为:被告与中山路开发公司所签合同于鉴定没有意义;鉴定书对未完工程的鉴定依据是双方的书面承认及口头认可;鉴定书对甩项工程的鉴定依据是根据被告方提供的资料;对未完工程、甩项工程是依照国家定额计算的工程造价。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经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宋城会计师事务所对涉案工程中诉讼双方的工程款收支情况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豫宋城会(2009)造价鉴字第X号工程款收支情况鉴定书。原告对该鉴定书内容不予认可。该所派员出庭进行答疑。其答疑主要谈到:鉴定过程中没有参照双方的协议、补充协议及诉讼当中达成的协议进行鉴定,认为鉴定时提交的财务资料应包括账本和凭证。该鉴定“分析说明”显示,双方诉中达成的对账记录第1至14项与被告方记账原始凭证相核对,单笔相符金额仅有x.48元,不相符金额高达x.10元。已记账原始凭证中核对单笔不相符金额x.26元。

庭后,根据鉴定人员的当庭答疑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方相关账册。经双方质证后确认:被告账册显示共收到开发公司拨付工程款142万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2万元。

被告开封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04年3月11日整体改制为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工程量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为5880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570元,工程总造价为x元。被告在与中山路开发公司的诉讼中,被告称惠园新村X号楼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为x元、至停工时尚有价值x.53元的工程未施工,故X号楼已完工程的价值为x.47元,中山路开发公司予以认可,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该工程自1999年9月份停工至该楼被拍卖,期间并未再进行过施工,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停工前已完成的工程量为x.47元,被告称该工程量并非原告全部施工,也有被告的施工,同时有甩项工程,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为惠园新村X号楼的总承包人,实行每平方米价格包干,一次性包死,该楼如果有其他人的工作量,也应有他人向原告主张权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二、已付工程款问题:2006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诉讼中在被告原二建公司的主持下,原告与郜明祥进行了对账,该记录显示,截至1999年9月份该工程停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资金x.18元,其中含原告借文宏伟、王桂君的借款x元,原告已于1999年9月15日偿还借款40万及利息x元,原告偿还的40万元借款应从被告付款总额中扣除,其余25万元借款折抵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x.1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x.29元。

三、其他相关费用的负担问题。1、根据被告与中山路开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因涉案工程须向国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图纸设计费、质检费等费用由被告先行垫付,将来在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被告要求原告垫付该款,同时要求原告支付x元现金作为前期招投标费用。原告共垫付图纸设计费等x.74元、养老保险金x元,被告收取原告招投标费用x元。原告垫付的图纸设计费等x.74元、养老保险金x元、被告多收的招投标费用x元,共计x.74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关于借款及利息。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先后借款65万元用于该工程的施工,该借款利息应有被告负担。其中原告已经偿还的40万元借款的利息x元,在原、被告的对账单中显示的25万元的利息x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利息是否支付、支付多少,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所主张的停工期间的看场人员工资损失x元,从1999年9月24日停工到2004年6月25日左右该楼被法院拍卖共计(4年零9个月)1730天,按照1995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中的人工费每天16.14元计算,为x.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施工设备停滞费x元,没有证据证明设备的品种、数量、设备的租赁价格、停滞的时间等,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用的钢管、方木、水泥等物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5、被告支付该工程欠预制板厂货款x.70元、中山路开发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x元、鼓楼法院执行该工程欠款x元,共计x.70元,应折抵工程款,从被告应付原告款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x.59元。

四、鉴定及原、被告对账单的采信问题。1、宋城会计师事务所豫宋城会(2009)造价鉴字第X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按照国家建筑定额计算而得,未按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570元的包干价,对该结论本院不予采信。2、宋城会计师事务所豫宋城会(2009)造价鉴字第X号工程款收支情况鉴定书缺少账册等辅助资料的印证。该鉴定“分析说明”显示,双方诉中达成的对账记录第1至14项与被告方记账原始凭证相核对,单笔相符金额仅有x.48元,不相符金额高达x.10元。已记账原始凭证中核对单笔不相符金额x.26元。3、对账记录是原告与郜明祥在被告原二建公司的主持下进行对账的结果显示,对账的时间段截至该工程停工之日,该记录应当是完整的,对该对账记录,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剩余工程款x.59元、利息损失x元、看场人员工资x.20元,合计x.79元;对工程款x.59元,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4年6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天龙建安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某某代为垫付的图纸制作费等x.70元、社会养老保险金x元、前期工作费x元,合计x.7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3800元、被告负担x元;财产保全费x元,原告负担6090元、被告负担6910元;鉴定费x元,原告负担3654元、被告负担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辉

审判员陈志宽

审判员高金友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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