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2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8日凌晨,晁某某在山城区公安分局对面李某某的租房处,趁牛某某睡觉之机盗走其现金440元及黄某戒指一枚(价值2157.75元)、黄某手链一条(价值5484.15元)。
被告人晁某某辩称自己仅盗窃了牛某某现金440元,并且自己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晁某某供述:2010年8月28日早上6点,在山城公安分局老家属院我对象李某某租的平房内,我发现沙发上放着440元钱,我想应该是牛某某裤兜里掉出来的,就把这440元钱放自己兜里了。停了一会儿我把李某波叫起来一块坐102到新区火车站,准备到北京去,早上7:30左右,牛某某和杨某某到火车站找我,问我拿牛某某的钱了没有,我说拿了,杨某某从我裤子后兜里掏出300多元,裤子前兜掏出来100多元钱,一共480多元钱。牛某某不让我走,让我到派出所,后来我就到中山北路派出所了。
2、受害人牛某某陈述:我来报案,我抓住一个偷我东西的人,我和朋友现在把他扭送到派出所了。2010年8月27日晚我和朋友李某某,还有她的对象晁某的(晁某某)、杨某某、姬某某吃饭、唱歌后,到李某波在山城分局对面租的平房睡觉,我把衣服放到沙发上,把金手链、金戒指放到客厅的组合柜上。第二天早上6点多钟,我发现我的衣服被翻过,裤子兜里540元钱没有了,金手链、金戒指没有了,我知道晁某的去北京打工,就和杨某某去开发区火车站追他,在开发区火车站卖票口,我们看到李某波和晁某的,我问晁某的见我的钱和金手链、金戒指了没有,他说没有,我让杨某某搜晁某的,杨某某从晁某的裤子后边的口袋里搜出我的金手链、金戒指,还有482元钱。当时在场的有李某某、杨某某、我,当时还围了一圈人,我都不认识,后来我和杨某某、李某某、晁某的打车到中山派出所报案了。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晁某某是我对象,晁某某说回北京,我们刚到火车站没多长时间,前一天和我们一块住的牛某某、杨某某就赶过去了,牛某某说她的钱和金手链、金戒指丢了,杨某某就拦住我对象从他屁股兜里掏出了现金和金手链、金戒指,正是牛某某的,我们就到派出所了。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27日晚上,我、牛某某、李某某、晁某的等五个人在大湖吃饭、唱歌,一块回到山城公安分局对面李某某租的房里睡觉了。第二天早上6点40分左右,牛某某把我叫醒,说她的钱和金戒指、金手链不见了。我就和牛某某到新区火车站,把晁某的和某某叫到火车站大厅外边,我就问晁某的拿牛某某的钱和戒指了没,晁某的说他没拿,还说“要不你搜吧”,我就去搜晁某的的身,结果在他前裤子兜里搜出牛某某的金戒指一个、金手链一条、180元钱,在他后屁股兜里搜出来300元钱,后来我、牛某某、晁某的、李某某四个人就打车到中山派出所报案了,到派出所我把金戒指、金手链、钱都交给警察了。
5、鹤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黄某戒指估价值为2157.75元,金手链估价值为5484.15元。
6、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载明:公安机关扣押人民币482元、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个,并已发还受害人牛某敬。
被告人对上列证据中关于自己盗窃金手链、金戒指内容有异议,对证据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一致,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28日凌晨,晁某某在山城区公安分局对面李某波的租房处,趁牛某某睡觉之机盗走其现金440元及黄某戒指一枚(价值2157.75元)、黄某手链一条(价值5484.1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自己没有盗窃金手链、金戒指,并且自动到派出所投案,而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均一致证实了从晁某某身上搜出了被害人牛某敬的金手链和金戒指,并将晁某某扭送到公安机关,被告人晁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志伟
审判员王小洪
审判员王合福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韩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