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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诉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雷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雷某甲以及被告代理人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叶某蕾26岁,次女叶某萌18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甚至打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雷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家庭和睦,育有三女,共同生活20多年,为了这个家庭和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代理人称,作为女儿坚决不同意父母离婚。

原告提供证据有,结婚证、户口本和身份证欲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夫妻关系。

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女,长女叶某蕾26岁,次女雷某乙24岁,三女叶某萌18岁学生。原、被告财产有石龙区龙祥苑房子一套、海尔牌冰箱一台、空调三台、洗衣机一台、彩电两台(一大一小)、沙发一套,无债权无股金债券,有债务4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1984年结婚且生育有子女,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的理由,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曙光

代理审判员陈晓锋

代理审判员王剑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玉琪

裁判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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