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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秦某某与某园林文物名胜区管理处、蒋某乙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高渭清(受蒋某甲、秦某某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高家顺(受蒋某甲、秦某某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园林文物名胜区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受某园林文物名胜区管理处特别授权委托),女,该管理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受某园林文物名胜区管理处特别授权委托),女。

原审原告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X镇X村周家巷X号。

委托代理人高渭清,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高家顺,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蒋某甲、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园林文物名胜区管理处(以下简称某管理处)、原审原告蒋某乙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甲、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渭清,被上诉人某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汪某某,原审原告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经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4日上午,死者蒋某某至某管理处晨练,遇公园监察队员与在公园晨练的其他人员在阿炳墓入口平台处发生纠纷,蒋某某前去围观,监察队员与纠纷人员离开平台往秀璋门方向行至小桥处时,蒋某某在平台上突然倒地,公园监察人员听到围观群众呼喊后即回到蒋某某身边,并与值班室联系报110、120。公安110接警后至现场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派出所处理。蒋某某发病约10分钟后120到达现场,因发现其心跳呼吸停止,予电除颤330J、360J各一次及胸外心脏按压,经口气管插管等心肺复苏治疗约30分钟后,送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1、急性前壁心肌梗死,2、心肺复苏术后,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009年8月18日,家属自动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前壁心肌梗死,2、心肺复苏术后,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右下肢栓塞。出院当天蒋某某于家中死亡。秦某某与蒋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子女二人,即蒋某甲、蒋某乙。秦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认为蒋某某的死亡与公园管理不力及其工作人员的不作为存在一定联系,故要求锡惠公园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中的60%,即x元。

另查明,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评定标准规定,国家AAAA级旅游景区应建立紧急救援机制,设立医务室,并配备医务人员;设有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应急处理能力强,事故处理及时、妥当,档案记录准确、齐全。

以上事实,有惠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1份、现场照片、现场勘察图、新闻六十分录像光盘及文字材料、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影像学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国家4A级景区评定标准、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秦某某、蒋某甲、蒋某乙主张蒋某某跌地晕倒系遇公园保安与游客发生争吵上前劝架过程中被碰倒所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而某管理处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且公安机关在调查处理该纠纷的过程中也未查明确认上述事实,故无法认定蒋某某倒地受伤与公园管理人员行为相关。蒋某某既往有高血压病史二十余年,其高血压病3级,已属极高危,入院诊断为急性前壁心肌梗死,头颅CT:左侧小脑及双侧基地节区脑梗塞,部分陈旧性(临时报告),未记录有外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死亡与其倒地受伤之间存在关联性。锡惠公园通过国家AAAA级景区认证,具有AAAA级相应的规章制度,其并非专业医疗机构,其安全保障设施某医疗设施某与其可能存在的危险性和风景区性质相适应。蒋某某因急性前壁心肌梗死而倒地,其病情之重需由专业医疗机构予以救治,事发后,公园监察人员立刻到其身边,并及时与值班室联系报110、120,蒋某某发病约10分钟后120即到达现场并实施某救,锡惠公园尽到了作为公园管理者的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结果为:驳回蒋某甲、蒋某乙、秦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蒋某甲、蒋某乙、秦某某负担。

上诉人蒋某甲、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蒋某某在公园晨练时遇到某管理处的保安与游客争执,其上前劝架,因激动和被人碰倒在地而诱发疾病并造成某亡结果。上述事实由电视台的报道、翟某某及孙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某管理处对保安疏于教育管理与蒋某某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2、蒋某某倒地后,某管理处也未按照国家AAAA级景区的医疗应急措施某准尽到及时救助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

某管理处辩称:根据病历记录,蒋某某系死于急性前壁心肌梗死等疾病,与其实施某常的监察管理行为没有直接关联性。电视台的报道只是反应晨练老人送往医院救治的事件,对案件的真相不具证据效力。上诉人存在支付证人报酬作伪证的行为,应当受到指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蒋某乙的辩称意见同蒋某甲、秦某某的上诉意见。

双方对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蒋某甲、秦某某另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补充如下:1、除“蒋某某前去围观”事实外,其还参与了劝架。2、110、120是围观的群众拨打,而非公园管理处。此外,上诉人还认为原审对公园管理处是否进行现场救治没有查明。

除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

翟某某(即悬挂横幅与公园监察队员在阿炳墓入口平台处发生纠纷的人员)在公安部门陈述称:“因为惠山公园的执法人员与我揪在一起的时候,那老老头(即指蒋某某)上来拉、劝的,可能是被执法的人员在揪的过程中推了一下跌在地上,我也没有注意……老老头跌在地上我也不晓得,因为当时公园的执法人员与我揪在一起,所以老老头跌在地上我没有看见,我是听见围观的群众在喊老老头跌在地上了。”

孙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在原审庭审时陈述称:“当时看见歪头(翟某某)和保安拉扯,老伯(蒋某某)去帮忙拉歪头,拉的时候一拉一松手差点掉到河里,然后就摔倒头撞在石头上,后来就给老伯急救接氧气,给他灌水水也返出来了,脚都发紫了,救护车是在半个小时后到的……当时保安就在边上。”其向一审提供的书面证词另称:“当天看见蒋某某劝架情况,过程如下:二保安推拉厉某某(翟某某),从跳舞处扭拉推到小桥处,老蒋某厉某某身边劝架,二保安推拉厉某某,厉退闪而撞击老蒋,致老蒋某倒死亡。到群众叫死人了,二保安才对厉某某放弃了扭推行为,逃之夭夭。”该书面证词上,陈某某另陈述:“当天蒋某倒后,二保安见死不救,逃之夭夭,有跳舞阿姨做人工呼吸,打120和无锡新闻台,计耽误了半个多小时,致此抢救无效而死亡。”

2010年3月4日,陈某某在原审庭审时陈述了参与救治蒋某某的过程,并称救护车是事发40分钟后才到场;对于病发情形,其确认蒋某某是在离纠纷现场20米处倒下的。

另查明,蒋某某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36年10月23日。2009年8月14日事故当天,无锡市第四人民医院在蒋某某入院记录“体格检查”一栏中载明:“头颅无畸形,头皮无外伤及疤痕”。同月18日,在该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患者右下肢下1/3及脚趾足背出现皮肤青紫,皮温低,考虑动脉栓塞,经入院抢救治疗病情无好转,进行性恶化,意识未恢复,出现血压下降需升压药维持,中枢性高热等脑功能衰竭表现。家属要求自动出院,放弃下一步治疗,告之可能出现患者死亡及丧失进一步抢救机会等情况。表示理解,一切后果自负,签署自动出院同意书后出院。”

此外,根据惠山派出所于2009年8月14日至盛岸一村X号向顾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季某、杨某某(公园管理人员)于2009年8月14日在惠山派出所所作陈述,陈甲某、陈乙某于2009年8月15日在惠山派出所所作陈述,陈乙某(死者蒋某某的朋友)于2009年8月17日上午在惠山派出所陈述,主要反映了翟某某与某管理处监察人员发生冲突,以及蒋某某与监察人员未发生直接冲突的事实经过,部分证人还证实监察人员在得知蒋某某倒地后即放开翟某某赶至倒地现场。其中,陈关宝明确其在事发前曾提醒过蒋某某当心高血压,但蒋某某还是坚持去看热闹,此外其还反映蒋某某的妻子曾向其许诺出伪证后给报酬。

再查明,某管理处提供的工作内容记录显示:“8月14日上午8:30,杨某某呼叫雪松林有人‘羊癫疯’倒地,请联系120,请队里来人。孙某某即到现场,之前120救护车已到现场。根据后来了解,倒地者为男性,约70岁,曾干扰我巡查人员正常管理,我队人员未对其动手,倒下时离我队人员20多米远。周围有游客指责我队员,也有人说我队员没有责任。此事派出所已前去介入调查。落款人:徐某、样某某、季某、孙某某。”

上述事实,由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书面证词、户口簿、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工作内容登记本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某管理处是否构成某蒋某某的侵权,二是某管理处有无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侵权行为人应当对造成某损害后果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赔偿权利人向侵权行为人提出侵权之诉的,对已经构成某权责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1、上诉人所依据的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关于蒋某某倒地的原因,翟某某的陈述并不能确定系某管理处管理人员所为,而孙某某在蒋某某倒地情节的陈述前后不一,且与医院对蒋某某头部是否存在皮外伤的诊疗记录不符。对此,孙某某的证词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结合多数证人的证言可以确定:某管理处工作人员在实施某理行为过程中,并未对蒋某某采取过任何肢体或口头的措施,不存在侵权行为。2、因蒋某某在事发时已73岁高龄,系长期的高血压(3级、极高危)患者,且据医院诊断,其症状系急性前壁心肌梗死,故蒋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系自身疾病导致。3、虽然某管理处采取的管理措施某能为引发蒋某某自身疾病的诱因之一,但蒋某某本人既非本次管理行为的被管理人,且在身患较为严重高血压的情况下不顾朋友劝阻仍积极参与现场,其对可能引发的自身危险应当推定为明知。而某管理处对蒋某某个人的特殊健康状况并不知晓,其针对第三人实施某管理行为对蒋某某而言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关于电视台新闻六十分的报道内容,由于记者陈述的事发梗概系转述他人言辞,属传来证据,证明效力较低,其中被采访者所作陈述亦不能确定某管理处对蒋某某实施某侵权行为。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认为某管理处的管理行为具有过错,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对进入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没有法定标准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及权利义务一致等民事行为的基本准则,对双方的利益进行衡量,从而在个案中合理把握安全保障义务的尺度。某管理处系公园管理者,应当对游客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作为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其免费向老年人开放锻炼场所,所涉安全保障义务不仅应当与可能存在的危险性和风景区的性质相适应,还应当与其提供非盈利性的服务相适应,不宜作过高要求。首先,某管理处为保障大多数游客享有宁静、美观的游园环境,对辖区内的游园秩序履行管理职责时,游客有给予协助与配合的义务。其次,部分身患疾病的游客与普通游客一样,当然享有从事户外运动的权利,但应当参与力所能及、符合自身健康状况的活动,必要时应当有家人看护,对于可能引发疾病恶化的活动应当极力避免。由于某管理处对蒋某某个人的特殊健康状况并不明知,而蒋某某在身患3级高血压的情况下仍积极围观,故在蒋某某病发前某管理处并不能有效的予以防止或者制止。此外,虽然陈某某称被上诉人管理人员在事发后“逃之夭夭”,但该陈述与孙某某及其他证人的陈述不符,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救护车是否延误到场的问题,本院以医疗机构依职权制作的入院记录为准。由此可知,某管理处在事发后立即停止了针对第三人的管理行为并到蒋某某身边陪伴,同时及时与值班室联系,蒋某某发病约10分钟后120即到达现场并实施某救。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锡惠公园尽到了与公园管理者相适应的保障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蒋某甲、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华明

代理审判员沈君

代理审判员林中辉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曹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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