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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某诉商评委第三人温岭电机商标异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东某汽车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东某大道特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三里河东某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

第三人温岭市飞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原某东某汽车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7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九州风神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温岭市飞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飞龙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东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飞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尽管第(略)号“九州风神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东某汽车公司的第X号“风神”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近似,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风扇(空气调节)、个人用风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越某等商品在生产技术、功某、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东某汽车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东某汽车公司的其他异议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亦不予支持。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某东某汽车公司诉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关联性,应判定为类似商品,两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商业活动中,必然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东某汽车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意见,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飞龙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81年8月18日,东某汽车公司在第12类载重车、越某、汽车零部件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风神”商标(即引证商标)。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其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3年4月14日。

温岭市飞龙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九州风神x”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后被初步审定予以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风扇(空气调节)、个人用电风扇、风扇鼓风机(空调部件)、排气风扇、玻璃钢轴流风机、车辆通风装置(空气调节)、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空气冷却装置。

2009年10月10日,东某汽车公司因不服商标局(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东某汽车公司是中国汽车三大集团之一,引证商标在1981年就已申请注册,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要素近似,商品为关联类似商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飞龙公司复制和摹仿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某,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飞龙公司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后商标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飞龙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003年8月21日,经浙江省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温岭市飞龙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温岭市飞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

2011年7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庭审过程中,东某汽车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本案中,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载重车、越某、汽车零部件,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风扇(空气调节)、个人用电风扇、风扇鼓风机(空调部件)、排气风扇、玻璃钢轴流风机、车辆通风装置(空气调节)、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上,两者在生产工艺、商品功某、销售对象及销售渠道上均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在上述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东某汽车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构成关联类似商品,从而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七月四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九州风神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某东某汽车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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