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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某、蔡某、周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重庆宾馆商务大厦X层C座。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斌,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钦浩,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8,身份证某:(略)X。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7,身份证某:(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某:(略)。

原告重庆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担保公司)与被告邹某、蔡某、周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荣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斌、蒋钦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蔡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担保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3日,邹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中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用于购买迈腾小轿车一辆,并委托某某担保公司为其提供贷款担保服务,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当日,邹某与农行渝中支行及某某担保公司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略))(以下简称《个人借款合同》)、与某某担保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委托担保合同》),邹某的配偶蔡某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签字,蔡某、周某与某某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书》,约定蔡某、周某提供因某某担保公司为农行渝中支行《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邹某进行担保而进行的相关反担保,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嗣后,邹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1年8月30日,累计逾期4次未偿还银行贷款,某某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农行渝中支行履行保证某任,代邹某支付逾期贷款本息共计x.28元。后经某某担保公司多次催收,邹某拒不还款,其行为损害了某某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违某。某某担保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邹某支付某某担保公司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x.28元。2、邹某支付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某某担保公司垫付资金x.2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以同期同档国家基准贷款利某的4倍计算的利某;3、邹某支付催收费500元,车辆处置费x元,律师费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4、蔡某、周某对上述请求中邹某应清偿的全部欠款承担连带保证某任。

被告邹某未答辩。

被告蔡某未答辩。

被告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贷款人农行渝中支行与借款人邹某、保证某担保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邹某向农行渝中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迈腾汽车;型号:x;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x;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借款利某执行年利某5.4%,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某进行调整;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对应付未付利某,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并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某5.4%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上调,罚息利某自基准利某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某某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某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某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某的账户中划收;邹某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

2009年11月13日,邹某与某某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某某担保公司为邹某购买的迈腾轿车提供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连带责任担保服务,并在邹某获取贷款前向邹某提供借款x元用于购车,在邹某申请的贷款办理完毕后不可撤销地同意并全权委托某某担保公司从贷款行将全部贷款以转账方式划至某某担保公司账户上;贷款行于还款日在邹某还款账户内划收未得或不足并通知某某担保公司垫付的,某某担保公司有权向邹某催收,如某某担保公司以电话或信函的方式催收,邹某仍未还款,某某担保公司将前往邹某住所或单位催收,邹某应向某某担保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500元/次的催收费,同时邹某应按照某某担保公司垫付金额支付利某,该利某按照同期同档国家基准贷款利某的四倍计算;若邹某累计三期或连续二期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邹某不可撤销地全权委托某某担保公司收回贷款车辆进行处置,处置车辆所得款项支付某某担保公司用于清偿邹某尚欠贷款行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邹某承担车辆处置费用壹万元;因邹某逾期还款造成贷款行扣划某某担保公司帐户资金的,某某担保公司可向邹某追偿,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由邹某承担。邹某的配偶蔡某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签字并按手印,对邹某及时履行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

同日,蔡某与某某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约定:蔡某提供因某某担保公司为农行渝中支行《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邹某进行担保而进行的相关反担保;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邹某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某、违某、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周某与某某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书》,除反担保人姓名不同,其他内容与上述约定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渝中支行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借款人邹某未按期还款。2011年8月30日,农行渝中支行委托中国农业银行重庆渝中帝都支行从某某担保公司保证某账户上扣划了邹某拖欠的四期款项,其中本金x元、利某1580.22元、罚息301.5元、复利23.56元,共计人民币x.28元,用于偿还了邹某的逾期按揭贷款。2011年10月9日,某某担保公司用国内特快专递向邹某邮寄催收函,要求邹某2011年10月15前清偿欠款,产生资费20元,嗣后,邹某未按时向某某担保公司清偿欠款。某某担保公司在为邹某垫付银行借款后,与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律所为其与邹某、蔡某、周某就追偿代垫银行借款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并于2012年2月2日支付诉讼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协议书》、记账凭证、个人还款凭证、证某、结婚证、机动车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抵押登记栏、催收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邹某与农行渝中支行、某某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某某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某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邹某在取得汽车消费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到期借款,其行为已违某合同约定,构成违某。某某担保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方,按照合同约定已为借款人邹某垫付了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用于邹某归还农行渝中支行的汽车按揭贷款。因此,某某担保公司作为邹某的保证某已承担了保证某任,其有权向债务人邹某追偿并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计收利某。

关于某某担保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催收费、车辆处置费、律师费。从本案的证某看,某某担保公司以国内特快专递邮寄的方式向邹某寄送催收函,实际产生的催收费用为20元,本院以实际支付为标准,仅对实际支付的催收费20元予以支持;某某担保公司没有证某证某进行了车辆处置,也未产生车辆处置费用,故其关于车辆处置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某某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某可以证某其因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并且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该律师费应当由邹某承担,对此,某某担保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蔡某、周某作为反担保人为本案所涉借款向担保人某某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该担保适用《担保法》担保的规定,因此,蔡某、周某应当对邹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某任。

被告邹某、蔡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条、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x.28元;

二、被告邹某自2011年8月30日起直至欠款还清时止,以x.28元为基数按同期同档国家基准贷款利某的4倍向重庆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利某;

三、被告邹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催收费20元、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蔡某、周某对被告邹某的上述第某项、第某、第某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重庆某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某。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邹某承担,并由被告蔡某、周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吕荣荣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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