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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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陆某某被控犯拐卖妇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亚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略),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刚毅(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陆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证人赵信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陆某某通过梁维显、张某丙等人,以介绍婚姻为名,把经常到张某甲在岑溪市电影院旁边开的烟摊玩的陈某某(南渡盘古村人,X年X月X日出生,有癫痫病)带到本市X镇水汶社区X组的谢佐余处,经张某甲、陆某某与谢佐余讨价还价,张某甲收了谢佐余给陈某某的身价款5000元,陆某某收了谢佐余给的媒人钱2000元及同去的每人100元的路费后,张某甲、陆某某、梁维显、张某丙便离开谢佐余家,留陈某某在谢佐余家给谢为妻。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陆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没有拐卖陈某某,是陈某某提出以婚姻名义实施诈骗,其才给陈某某找对象的,其行为属诈骗行为,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某辩称其是受张某甲委托参与给陈某某介绍对象的。是否构成犯罪其不懂,请求从轻处罚。

张某甲的辩护人张某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首先,张某甲主观上没有出卖陈某某的目的,张某甲带陈某某去看对象是出于陈某某的意愿;其次,张某甲客观上没有实施拐卖陈某某的行为,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没有反映张某甲如何拐骗陈某某,是陈某某主动要求张某甲帮介绍对象的,故张某甲的行为不是拐骗行为。

2、张某甲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客观上虚构了事实,隐瞒了真相,以陈某某养母的身份骗取了谢佐余的钱,故对张某甲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

3、张某甲是初犯。

综上,建议本院对张某甲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陆某某的辩护人郭某某对本案定性同意张某甲的辩护人张某乙的意见。并且其认为,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又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愿意退出所得赃款,建议本院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岑溪市电影院旁边经营了一个小烟摊,岑溪市X镇X村的陈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有癫痫病)因多年前经常到张某甲的烟摊处玩而认识了张某甲,并称张某甲为“亚娘”(伯母的俗称)。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陆某某通过梁维显、张某丙等人,把陈某某带到岑溪市X镇水汶社区X组的谢佐余处,将陈某某卖给谢佐余为妻。经张某甲、陆某某与谢佐余讨价还价,张某甲收了谢佐余给付的陈某某身价款5000元,陆某某收了谢佐余给付的介绍费2000元及同去的每人均得100元的路费后,张某甲、陆某某、梁维显、张某丙便离开谢佐余家,留陈某某在谢佐余家给谢为妻。事后,张某甲将所得的5000元分掉,陆某某将所得的2000元与张某丙、梁维显分掉。其中张某甲共分得赃款2000元,陆某某分得赃款17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陈某:2009年10月27日吃了早餐,“亚娘”(指张某甲)与其搭车入到水汶,后“亚娘”与那个很胖的叔叔(指陆某某)找到那个婆婆(指张某丙),并与那个伯伯(指梁维显)共四人一起将其带到一个姓谢的男人(指谢佐余)家做老婆,那个男人给了其500元,“亚娘”等四人就走了。后来其因有病那个男人就不要其了,并将给其的500元钱也抢回去。其嫁给姓谢的男人做老婆其父母是不知道的。

2、证人证言

(1)梁维显的证言:2009年10月27日上午,其到水汶街趁圩时碰见陆某某,陆某与“亚清”带一个女仔去水汶深同组介绍给姓谢的人,后其提出一起入去,并叫陆某一份媒人钱其。当日下午,其就与陆某某、“亚清”、张某丙以及那个女仔一起乘坐摩托车到深同组谢佐余屋。在谢屋,其与张某丙、女仔坐在屋厅,陆某某、“亚清”与谢佐余三人在另一边倾价,倾了约半个小时,陆某某和“亚清”就返回屋厅叫走人,这样,其和陆某某、“亚清”、张某丙就走了,留女仔在那儿。回来路上,陆某某讲得了2000元媒人钱,并给了其600元。那个女仔看起来精神不是很正常,又剪了个光头。

(2)张某丙的证言:2009年10月24日,其在水汶街碰见陆某某,陆某有个女仔要找老公,叫其帮留意是否有人要老婆。10月27日上午,其在水汶街上旁见亲戚谢佐华,得知谢佐余想找老婆,其就叫陆某快带女仔入来,当日下午,陆某某与一个妇女带那个女仔来到水汶,之后其就和陆某某及同陆某起入来的妇女和女仔,还有一个老头子(指梁维显)共五人一起去到深同村谢佐余家,至于陆某某等人怎样倾价其不知,约过了一个钟头陆某某就叫走人,留女仔在那儿。事后陆某给了其1600元作介绍费。女仔的精神状况一般,年龄约19岁左右,头发很短。“亚清”自称是女仔的亚娘。

(3)谢佐华的证言:其堂兄谢佐余于2009年10月22日从广东回来,因50岁了还没有结婚,其就想给谢佐余介绍对象,其想起妹妹的家婆张某丙可能识有人,就叫张某丙帮忙留意下是否有合适女子。10月27日,张某丙带了个女仔到谢佐余家。当晚其从外面回到家就知到谢佐余已经买到一个女子,并讲给了5000元女仔的“亚娘”,给了2000元做介绍的陆某某。

(4)谢左余的证言:2009年10月27日上午,其在水汶街碰见张某丙,张讲给其介绍个对象。其在街上吃了午餐后就回家搞下卫生。下午4时许,张某丙就和陆某某及一个自称是女仔的“亚娘”、还有不认识的一男一女一起来到其家中,坐了一会后,陆某某和女仔的“亚娘”就叫其出另一边与其倾价,最后倾成给5000元女仔的“亚娘”,给2000元媒人钱,另外每人给100元作路费。倾好后,其就将钱交给女仔的“亚娘”和陆某某,后又给了500元女仔。这样女仔就留在其家中。次日早上,女仔乘其不备逃跑,其发现后就去追赶,并发动村上的人帮找,找到下午2点多钟,才发现这个女仔藏在村中的腐竹厂里,村中的人讲这个女青年不能要,发过两次“羊儿吊”。后其就向南渡派出所报案。其买的这个女青年媒人讲有19岁,问会对答,还自称会做家务,会收割稻谷等。

(5)黄某芳的证言:陈某某是其与丈夫陈某勇于1994年在贵港市X路边捡养的,当时约有几个月大。陈某某精神不是很正常,自2009年中秋节外出后一直没有回来。

(6)陈某勇的证言:陈某某是其1994年在贵港打工捡到的,当时陈某某身上有一张红纸,写明出生日期为1994年12月15日,但是直到现在其都没有到派出所给陈某某申报户口,陈某某没有精神病,平时很懒,也不愿意读书,读到小学三年级便辍学在家,在家很少做家务,还经常离家出走,2010年没有回过家,也没打过电话回来。其本人没有委托过别人带走做他人老婆,只是平时提起陈某某的时候,觉得这个女儿很难教,其曾和赵信芳讲过如果有人愿意养或要做老婆,其都同意,并不收钱。其女儿被拐的事其自始至终不知道。

(7)赵信芳的证言:陈某某是陈某勇的养女,陈某某人很精,没有精神病,就是懒做工,生活不检点,平时还会问男人给钱。陈某勇曾同其讲过,如果有人愿意养或要陈某某做老婆,他不要礼金或贴钱也愿意。2009年10月初,其办事经过张某甲的烟摊时,见到陈某某在张某甲的烟摊吃快餐,陈某某还讲叫张某甲“亚娘”。这样其就知道陈某某与张某甲认识。

(睿豪反拿さ灾貉洌瞧鲜赡蚨陶排骞兇i庶小学老师。陈某某生于1994年,是陈某勇捡养的,2001年9月在其学校读书,读了三个学期便辍学,平时经常不听话,会侵犯同学,偷同学的东西,成绩很差,但问问题都能回答,不读书后经常外出不在家,有癫痫病。

3、书证

(1)张某甲、陆某某户籍证明。

(2)南渡派出所证明:陈某某经多方查找不知去向,无法进行精神病鉴定。

(3)被害人陈某某照片及张某丙、张某甲、陆某某、梁维显指认陈某某的照片共6张。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张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2000年的时候,陈某某经常来到其在岑溪市文化局门口开的档口,其就认识了陈某某,并知道陈某南渡镇X村的人。其认识陈某某后,陈某常到其家住,因陈某打其女儿,所以女儿不愿意陈某在其家,并且陈某某经常会发“羊儿吊”,后来听陆某某讲可以帮陈某绍对象,其问过陈某某同意后,就于2009年10月27日,与大隆镇的陆某某、梁维显及水汶镇的一个妇女,将17岁左右的陈某某介绍给水汶镇一个姓谢的男子为妻,其收了对方给的5000元和100元路费及100元的红包。事后其拿3000元出来给陆某某叫陆某三人分,其本人就要了2000元。在介绍陈某某给姓谢的男子时,其对男子称是陈某某的“亚娘”。在这件事之前,吉太的赵信芳曾同其说过,陈某某的父亲叫有合适的男子就帮介绍一个,陈某某本人也叫帮介绍一个男人。

(2)陆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于2009年10月20日在张某甲的水果摊买烟时认识张某甲的,其对张某甲讲自己是做媒的(即给人介绍对象),亚清就讲有个侄女,人不是很精,如找到头主(指对象)就给电话她。同月24日,其在水汶街碰见张某丙,就将此事告诉张某丙,并叫张某丙帮忙留意,10月27日,张某丙讲已经找到男方了,要其带女的入来。其便打电话给张某甲,并讲好如果不成就给回车费。当日,张某甲带她的侄女陈某某入到水汶,其与张某丙、张某甲及梁维显就带陈某某到深同组的谢佐余屋,在谢屋,其与张某甲等人对男方讲要得就要,不要得就带人走,至于钱,由谢给多少就多少。后来,姓谢的就给了其2000元作为媒人钱,给5000元张某甲作为女仔的身价钱。此外,其还得了100元的红包和每人各得100元的车费。其所得2000元,分给张某丙700元、梁维显600元、自己要700元。张某甲的5000元,张某甲自己要2000元,分给其与张某丙、梁维显各1000元。

公诉机关所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了张某甲通过陆某某、张某丙、梁维显牵线,将陈某某带到谢佐余家卖给谢佐余为妻,并收取对方7000余元的事实。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甲申请证人赵信芳出庭对质,赵信芳在法庭上提供的证言与在侦查阶段提供的证言相一致。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被害人陈某某患有癫痫病且未满十八周岁,不符合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仍以介绍婚姻名义将陈某某许给他人为妻,并收取了对方给付的身价钱,其主观上有出卖目的,客观上又实施了出卖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陆某某明知陈某某未满十八周岁,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在张某甲的要求下参与给陈某某介绍对象,并从中收取了对方给付的介绍费,分得身价款,其行为应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拐卖妇女罪罪名成立。论罪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量刑。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犯意,并直接收取出卖陈某某所得的身价款,在共同犯罪重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在张某甲的提议下充当中间介绍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给予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因缺乏足够证据证明陈某某事先与被告人有以介绍婚姻为名进行诈骗的合谋,因此,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人不具备缓刑条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

据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对被告人张某甲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陆某某所得赃款人民币17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秀敏

审判员唐设

代理审判员李南昌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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