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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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被控犯猥亵儿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2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赶集回到水汶镇尚勇小学附近的公路上,看见学生黄某(X年X月X日出生)一个人正在往尚勇小学走去,即停下来问黄某钱用吗,黄某不要,吴某将黄某入公路边的草地,在黄某后用左手托住黄某屁股,用右手从黄某裤头伸入去摸黄某下阴部,并把右手食指插入黄某阴道内,致黄某喊、大哭。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利用金钱为诱饵,强行猥亵儿童,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只是摸了一下黄某的下阴,且是出于黄某自愿的,其没有用手指插黄某阴道猥亵黄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赶集回到水汶镇尚勇小学附近的公路上,看见小学生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一个人正在往尚勇小学走去,即停下来问黄某否要钱用,黄某不要,吴某将黄某入公路边的草地,在黄某后用左手托住黄某屁股,用右手从黄某裤头伸入去摸黄某下阴部,并把右手食指插入黄某阴道内,致黄某喊、大哭,并造成黄某阴破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黄某2010年5月12日陈述:今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其在去尚勇小学途中的公路上碰见吴某南,吴某南问其要钱否,其讲不要。吴某其不理睬,就将自行车停在公路边,然后拉其的手并从裤袋里拿出5角钱,说给5角钱其买东西吃,其讲不要,吴某南就拉其到公路边有草的地方,将其放落有草的地方坐着,然后左手托其屁股,右手插入其裤里面,接着又用手指插入其阴道里,其感觉非常痛,就大哭,吴某南就放手走了。其去到学校后,将此事告知了孔某某老师,后孔某师带到办公室并看过其下阴,讲其下阴出血了。不久其外公外婆也来到学校。

2、证人证言

(1)孔某某(尚勇小学教师)的证言:2010年5月12日中午13时许,其经过任教的教室时听到有哭声,发现是黄某在哭,就问怎么回事,黄某中午上学的路上,被关南整。其就带黄某到办公室,问明情况后,其与覃某某老师就将黄某带到教师宿舍检查,发现黄某下阴外表面有血迹。之后又将黄某带回到办公室处,梁彪著就打电话给教育组。

(2)覃某某(尚勇小学教师)的证言与孔某某的证言一致,其还证明黄某是一年级的学生。

(3)刘娟瑞(黄某的外婆)的证言:黄某是X年X月X日出生的,至今还没有入户口,出生后一直由其抚养。其昨日听说黄某被关南整了,关南叫吴某某,是同村冲儿口的人。要求政法机关追究吴某某的刑事责任。

3、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图、照片)

案发现场位于岑溪市X镇X村委至冲儿组的公路,中心现场位于距离学校约为110米的公路边的草坪处,草坪有踩踏痕迹。

被告人吴某某指认上述地点为其猥亵黄某的现场。

4、书证

(1)岑溪市水汶卫生院疾病证明、岑溪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分别证实黄某于2010年5月12日、13日经检查,外阴有裂伤的事实。

(2)尚勇小学关于要求对吴某某从重处罚的请求书1份。

(3)尚勇小学学生花名册,载明黄某为X年X月X日出生,家长姓名为刘娟瑞。

(4)吴某某的户籍证明。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吴某某在侦查阶段作了多次相同的供述,其供述2010年5月12日中午1时左右,其去水汶赶圩回到尚勇小学附近的公路时,见到黄某一人在公路边捉虫,就停下来问黄某是否要钱用,黄某不要,其从口袋里拿出5角钱塞给黄,黄某手将钱丢到地上,接着其就用左手托住黄某屁股,右手从黄某裤头伸入里面摸黄某下阴,摸了几下就用手指插入黄某阴道内,黄某便挣扎并喊痛,其就放开黄某家了,黄某则向学校走去。

以上证据均由侦查部门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了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上辩称其没有猥亵黄某,只是在黄某自愿的情况下摸了一下黄,其没有用手指插黄某阴道。经查,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问话中均供述了其用手指插入黄某阴道,黄某被插时挣扎并喊痛的事实,其所供述的事实经过与被害人所陈述的事实经过相一致,并有医院的疾病证明、证人孔某某、覃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印证。因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猥亵黄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某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淫秽下流的方法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论罪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量刑,并应从重处罚。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秀敏

审判员张金华

代理审判员李南昌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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