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女,1966年8月17日出生。
被告:闫某某,男,40岁,汉族。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198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闫某某相识,并举行结婚仪式,同年7月28日领取结婚证,年底长女闫某姣出生,1993年2月份长子闫某棒出生。婚前由于缺管了解,婚后夫妻关系较差,没有夫妻感情。被告不务正业,我带着两个孩子既种地,还要照顾老人及抚养两个孩子,闫某某对我们母子三人不管不问,自已挣钱自已花,我们经常生气、吵架、打架。现女儿闫某姣已结婚出嫁了,儿子棒棒也长大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与被告闫某某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财产自动放弃,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闫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女儿闫某姣是1988年农历1月19日出生,儿子闫某棒是1995年农历1月15日出生,我们是1987年认识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7月28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姻婚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闫某姣,生育一子名叫闫某棒。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婚生女儿已长大成人的事实均已认可,而原告诉称婚生子闫某棒1993年2月份出生与被告辩称儿子闫某棒农历X年X月X日出生日期不一致,双方也均未提供婚生子闫某棒的相关身份证明,本案对子女的抚养问题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某某要求离婚,被告闫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宏伟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石磊(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