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文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舒,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村(深圳动漫园)X栋X至509。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彦雄,北京市众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文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文通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的第X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深圳鼎识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鼎识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11月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舒、刘永全,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杨某某,第三人鼎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赵彦雄、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就原告文通公司针对第三人鼎识公司拥有的名称为“证件识读仪”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文通公司认为: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避免光源在证件载体上形成虚像,从而提高证件的成像品质。为此,本专利采用的技术手段是使光源模组与证件载体呈45°—85°夹角,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光源本身并不会在证件载体上形成虚像。因此,光源模组与证件载体之间的夹角根本与是否形成虚像无关。另外,根据附件1-2公开的内容可知,为了避免光源形成虚像,可以通过在光源上安装一个挡光板来解决,但是不可能通过调整光源模组与证件载体之间的夹角来解决。综上,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及附件1-2公开的内容可知,不可能通过调整光源模组与证件载体之间的夹角来解决虚像的问题。而本专利虽然提出了要解决的问题,但是,却既没有从理论上说明虚像的问题是如何形成以及是如何解决的,也没有提供任何实验数据证明本专利解决了虚像的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仅根据本专利公开的内容,根本无法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提高证件成像品质的证件识读仪,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了以下技术方案:证件识读仪包括壳体(10),固定在壳体(10)上的证件载体(30)以及位于壳体(10)内的光源模组(40)和成像模组(50),所述证件载体具有证件承载区X组的数量为两个,该两光源模组位于证件载体的证件承载区域的两侧。且每一所述光源模组具有由多个LED组成的LED矩阵阵列,且所述LED矩阵阵列与所述证件载体呈45°—85°的夹角。并且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还指出当所述LED矩阵阵列与所述证件载体之间夹角为75°消除光源在所述证件载体上形成虚像的效果最佳。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已经详细记载了本专利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以实施其上记载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于文通公司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中的光源本身不会在证件载体上形成虚像,并且附件1-2中涉及的技术方案的结构与本专利的不同,导致光源、证件载体以及成像的光路的设置并不相同,从而其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在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中不可能通过调整光源模组与证件载体之间的夹角来解决虚像的问题,因此文通公司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接受。
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文通公司认为:当光源模组与证件载体呈85°夹角时,二者之间几乎是一种相互垂直的关系。此种情况下,光源模组发射的光线根本不能有效地照射到证件载体上,也根本不可能提高成像品质。因此权利要求l限定的85°夹角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该权利要求概括了过宽的保护范围,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2要求光源模组与证件载体之间的夹角为75°,此种情况下,光源模组与证件载体之间的角度接近90°,光源模组发射的光线也不能有效照射到证件载体,也不能提高成像品质。因此,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因而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在权利要求l、2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l、2的权利要求3-10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LED矩阵阵列与证件载体呈45°—85°的夹角。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3段)记载了“LED矩阵阵列与证件载体30之间的夹角θ为45°—85°,当LED矩阵阵列与证件载体30之间的夹角θ为75°时。消除光源在证件载体30上形成虚像的效果最佳”。由上可知,权利要求1对LED矩阵阵列与证件载体之间的夹角的范围的限定并不是对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的概括,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中有关LED矩阵阵列与证件载体之间的夹角的范围的记载与权利要求1中相应部分的限定是一致的,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依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进行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本专利说明书中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中限定LED矩阵阵列与证件载体之间的夹角为75°。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3段)记载了“LED矩阵阵列与证件载体30之间的夹角θ为45°—85°,当LED矩阵阵列与证件载体30之间的夹角θ为75°时,消除光源在证件载体30上。形成虚像的效果最佳”。由上可知,权利要求2对LED矩阵阵列与证件载体之间的夹角的范围的限定并不是对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的概括,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中有关LED矩阵阵列与证件载体之间的夹角的范围的记载与权利要求2中相应部分的限定是一致的,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依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进行的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本专利说明书中得到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同时,在权利要求l、2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l、2的权利要求3-10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对于文通公司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本专利中的光源模组与证件载体呈75°或85°夹角时,光源模组发射的光线根本不能有效地照射到证件载体上,不能提高成像品质,并且本专利权权利要求l、2中关于光源模组与证件载体之间夹角的范围的限定与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一致,因此文通公司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l保护一种证件识读仪,附件1-4披露了一种证件扫描仪,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证件扫描仪包括一壳体l,在壳体1的上端安装有玻璃片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l的证件载体),在壳体l内的底座7上设有两个光源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l的光源模组)和偏振镜4、CCD摄像头2、光学镜头3(CCD摄像头2和光学镜头3共同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成像模组),扫描证件时,证件放在所述玻璃片上(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证件载体具有证件承载区域),所述光源由多个发光二极管组成,并设置与所述玻璃片的两侧,所述光源所发出的平行光束与所述CCD镜头的垂直线成40-50°角度。
由上可知,权利要求1与附件1-4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的光源模组与证件载体呈45°—85°的夹角,而附件1-4中仅公开了所述光源所发出的平行光束与所述CCD镜头的垂直线成40—50°角度,而没有公开所述光源与所述玻璃片之间所成夹角的角度;(2)权利要求1的光源模组为多个LED组成的LED矩阵阵列,而附件1-4的所述光源由多个发光二极管组成,并没有公开多个发光二极管的排列形式。
权利要求l与附件1-4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由于附件1-4所述光源由发光二极管组成,发光二极管为点光源,其发出的光线是漫射光,从其发出的光线与所述CCD镜头的垂直线的夹角不能推断出所述光源与所述玻璃片之间的夹角,上述区别也不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附件1-4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附件l-4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实质不相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l相对附件1-4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l相对于附件1-4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4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证件识读仪,附件1-1披露了一种数码证件录入仪,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l的说明书第3-5页,附图1-5):该数码证件录入仪包括壳体、固定在壳体上的录入信息面1(相当于本专利的证件载体)、位于壳体内的光源发生器2和反光板5、拍摄镜头3(反光板和拍摄镜头共同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成像模组),扫描证件时,证件放在所述录入信息面上(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证件载体具有证件承载区域),所述光源发生器为两个侧置对称并与所述录入信息面形成20°—70°夹角的双向光棒,其由发光源10和一个在所述发光源的上部呈半圆弧型的聚光镜X组成,所述发光源具有中间稀疏向两边逐渐加密的对称发光二极管阵列12。
由上可知,权利要求1与附件1-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权利要求1的光源模组与证件载体呈45°-85°的夹角,而附件1-1公开的是所述光源发生器对称并与所述录入信息面形成20°—70°夹角,所述光源发生器是由所述发光源和所述聚光镜组成,所述发光源发出的光线通过所述聚光镜照射在所述录入信息面,所述发光源发生器由所述发光源和透镜组成的结构与权利要求1中不使用聚光镜的光源模组结构不同,并且附件1-1没有公开所述发光源与所述录入信息面之间所成夹角度;(2)权利要求l的光源模组为多个LED组成的LED矩阵阵列,而附件l-l的所述光源发生器为双向光棒,其内所述发光源具有发光二极管阵列,附件1-1没有公开所述发光二极管阵列为矩阵阵列。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将发光二极管阵列设置为矩阵阵列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设置光源时常用的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附件1-1的所述发光源发生器由所述发光源和透镜组成的结构与权利要求1中不使用聚光镜仅具有LED矩阵阵列的光源模组结构不同,从而附件1-1的所述光源发生器的所述发光源发出的光线要通过所述聚光镜后达到所述录入信息面,其光路与权利要求1从光源模组发出的光线直接到达证件载体的光路不同,因而按照附件1-1的所述光源发生器与所述录入信息面之间形成的夹角设置后光线照射到所述录入信息面的效果,与按照权利要求1的光源模组与证件载体之间形成的夹角设置后光线照射到证件载体的效果不同,根据附件1-1的具有聚光镜的所述光源发生器与所述录入信息面之间形成的夹角的设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调整不使用聚光镜的光源与证件载体之间夹角的角度从而提高成像质量的技术启示,并且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取得了提高成像品质的技术效果,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附件1-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l保护的技术方案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权利要求l相对于附件11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附件1-4披露了一种证件扫描仪,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4的说明书第l-2页,附图1):该证件扫描仪包括一壳体l,在壳体l的上端安装有玻璃片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l的证件载体),在壳体l内的底座7上设有两个光源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l的光源模组)和偏振镜4、CCD摄像头2、光学镜头3(CCD摄像头2和光学镜头3共同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l的成像模组),扫描证件时,证件放在所述玻璃片上(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证件载体具有证件承载区域),所述光源由多个发光二极管组成,并设置与所述玻璃片的两侧,所述光源所发出的平行光束与所述CCD镜头的垂直线成40°—50°角度。
附件1-2披露了一种权利文书成像光谱特征信息获取装置,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l-2的说明书第4-6页,附图l、3、4):该信息获取装置具有机箱5,光学成像镜头l、光学平面反射镜2、光学平板玻璃3、带有挡光板7的照射光源4,所述照射光源为一种可见光波段的LED,并在机箱两侧对称设置。
附件1-3披露了一种只能接口身份证阅读器,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3的说明书第5-11页,附图1-8),该阅读器具有阅读器控制板、安全控制模块、阅读器天线、电源模块,其还具有智能接口控制板、信号传输电缆及运行在阅读器控制板上的阅读器硬件程序和运行在计算机上的阅读程序。
附件1-4、1-2、l-3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即附件1-4、1-2、1-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l的光源模组与证件载体之间夹角的范围,也没有给出任何相关的技术启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即便将附件1-l与l-4、l-2、1-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任意结合,也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权利要求l相对于附件1-1与1-4、1-2、1-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任意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l相对于附件1-1与1-4、1-2、1-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任意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l的从属权利要求2-10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鉴于文通公司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的所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专利应予维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上述事实,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原告文通公司起诉称:
一、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涉案的“IDR-A2身份证识读仪”可以作为公开使用证据用于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鼎识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反证的情况下,对这些证据完全不予采信,显属不公。
(一)根据附件2-11可以看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鼎识公司已大规模生产“IDR-A2身份证识读仪”。本案中,无效宣告程序中的附件2-11为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l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其中记载了公证购买“IDR-A2身份证识读仪”即涉案产品的过程。从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的铭牌上可以看出,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08年7月17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7月21日。该项证据材料充分说明,在本专利申请目前,鼎识公司己在大规模生产涉案产品。其原因在于,鼎识公司在2010年还在销售其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生产的产品,可见鼎识公司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应当生产了大量涉案产品。
(二)从附件1-7可以看出,至少从2008年6月23日开始,鼎识公司已公开销售涉案产品。附件1-7为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其中包括南昌网警于2008年6月23日在网上发布的“已做好接口与测试的身份证专用扫描仪和二代身份征阅读器一览表”。该表提供了己做好接口与测试的身份证专用扫描仪和二代身份证阅读器的产品类型、产品厂商、产品型号、南昌代理商、咨询热线、销售热线和售后热线,其中包含了专利权人生产的A2型“二合一”产品和A3型“身份证专用扫描仪”。另外,从专利权人的网站内容可以看到,在专利权人生产的产品中,型号中包含“A2”且用于身份证识读的产品只有“IDR-A2身份证识读仪”。由此可见,南昌网警于2008年6月23日公开的专利权人的A2型“二合一”产品即“IDR-A2身份证识读仪”。因此,从附件1-7可以看出,至少从2008年6月23目开始,涉案产品已处于公开销售的状态。
(三)附件1-8和1-9可以进一步佐证,鼎识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销售过涉案产品。从附件1-7中的“已做好接口与测试的身份证专用扫描仪和二代身份证阅读器一览表”可以看出,“江西优码创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是鼎识公司生产的“IDR-A2身份证识读仪”的南昌代理商。附件l-8是一张“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从该发票可以看出,在2008年6月20日,专利权人生产的涉案产品已由其南昌代理商江西优码创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公开销售。附件1-9即附件1-8中所销售的产品。从该产品底部的序列号(S/N)可以看出,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08年6月1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而且,通过比较可以发现,该产品的结构与文通公司通过公证购买手段获得的、鼎识公司于X年X月X日生产的产品的结构完全相同。因此,上述证据可进一步佐证,鼎识公司在本专利申请目前生产和销售过涉案产品。
(四)关于涉案产品的公开销售问题,文通公司已经完成举证责任,鼎识公司有责任提供反证,否则应当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本案中,文通公司为了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被使用公开,提供了两份公证书、两个实物产品、一张某乙值税发票作为证据。上述证据资料充分说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鼎识公司己经开始生产和销售涉案产品,该产品完全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此种情况下,如果鼎识公司希望否定文通公司的上述主张,那么其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显然完全有能力也有责任提供证据来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情况。但是,在无效程序中,鼎识公司除了一味地否定文通公司的证据和主张某乙,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文通公司的主张。这种情况显然属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的情况。专利复审委员会完全可以依据上述规定要求鼎识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没有掌握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之下,竟然断然拒绝使用涉案产品作为证据材料,这种做法显属不公。
(五)如果使用涉案产品作为证据,本专利显然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多项技术特征已经被涉案产品公开。因此,如果使用涉案产品作为证据,本专利显然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涉案的“IDR-A2身份证识读仪”完全可以作为公开使用证据用于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被告在没有掌握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之下,竟然断然拒绝使用涉案产品作为证据材料,这种做法显属不公。
二、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一)专利说明书对技术方案的公开是否充分,应以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其中,关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具体内涵,《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1.3节“能够实现”规定:“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以下各种情况由于缺乏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而被认为无法实现:(3)说明书中给出了技术手段,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采用该技术手段并不能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只有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手段能够让本领域技术人员实现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才能认为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描述的技术方案,并不能实现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发明目的,因而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1)根据本专利的内容可知,现有技术存在“光源在证件载体上形成虚像”的问题。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避免光源在证件载体上形成虚像”,从而提高证件的成像品质。根据上述发明目的,现有技术中应当存在“光源在证件载体上形成虚像"的问题。(2)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本专利提供的技术方案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存在的光源在证件载体上形成虚像的问题,本专利提供的解决方案为使“光源模组与证件载体呈45°—85°夹角,但是如果仅改变光源模组与证件载体的角度,不可能实现避免形成虚像的技术效果。也就是说,利用本专利提供的技术方案,无法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这种情况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典型的公开不充分的情况。(3)本专利提供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2公开的内容相矛盾。根据附件2公开的方案,为了避免虚像的形成,需要挪动光源的位置。关于这一问题,附件1-2有以下描述:“图3中照射光源如果右移同样是可以避免虚像9落入成像视场范围8内”。当照射光源在第一位置时,其会在视场范围内形成虚像,当将照射光源右移到第二位置,虚像将会形成在视场范围之外,从而避免在证件载体上形成虚像。根据附件2公开的内容可知,仅仅调整照射光源的角度并不能避免虚像的形成。综上所述,根据本专利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明白如何通过调整光源模组与证件载体之间的夹角来避免虚像的形成。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存在公开不充分的缺陷,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三、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就本专利而言,虽然其说明书中记载了通过使光源模组与证件载体之间呈45°—85°夹角来实现“避免形成虚像来提高证件的成像品质”这一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但是,显而易见的是,当光源模组与证件载体呈85°夹角时,二者之间几乎是一种相互垂直的关系,这使得光源模组发射的光线根本不能有效地照射到证件载体上,也根本不可能提高成像品质。由此可见,虽然说明书中提到了85°夹角的技术方案,但是这样的方案实际上是不能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限定的45°~85°夹角概括了过宽的保护范围,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并没有得到说明书的实质性支持,被诉决定仅仅因为说明书中有形式上的记载便认定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具备新颖性的认定显属错误
(一)附件1-4已公开了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1)
附件1-4中公开了这样的技术内容:“在壳体1内CCD镜头两侧设有光源5,光源5的平行光束与CCD镜头2垂直线成40°~50°角,在壳体1的上端安装有玻璃片6。其中,关于“平行光束”的投射方向,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显然是指从光源5垂直射出的、光线较强的光束。基于对“平行光束”的上述理解,从附件l-4中公开的“光源5的平行光束与CCD镜头2垂直线成4O°~5O°角”这一内容,可以毫无疑义地直接推断出,附件1—4中的光源5与玻璃片6之间的夹角B为40°~50°角。由此可见,附件1-4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1)。
综上所述,附件1-4已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1),被诉决定认定附件1-4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1)显属错误。
(二)附件1-4已公开了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2)
从附件l-4的图3可以明显看出,光源5上的发光二极管呈矩阵阵列排列。因此,附件l-4已公开了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2)。
综上所述,附件1-4已公开了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特征(1)和(2)。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具备新颖性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显属错误。
五、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显属错误
被诉决定认定附件1-1、1-4既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1),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因而本专利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的上述认定显属错误。具体分析如下:
(一)如上所述,附件1-4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1),因此,被诉决定关于附件1-4没有公开区别特征(1)或给出相关技术启示,从而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显属错误。
(二)附件1-1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1),被诉决定关于附件1-1没有公开区别特征(1)或给出相关技术启示,从而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显属错误。
从被诉决定的上述认定可以看出,被诉决定认为附件1-1没有公开区别特征(1)的主要理由是:附件l-l中的光源发生器包括聚光镜,而本专利的光源模组不包括聚光镜。被诉决定的上述解释没有任何理论基础。被诉决定对附件1-1的“光源发生器”的解释是错误的。如上所述,被诉决定认为附件1-1中的光源发生器一定要包括聚光镜。被告作出的上述解释与附件1-1的内容相矛盾。首先,从附件1-l的权利要求看,附件l-1的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聚光镜,而只是在从属权利要求5中列聚光镜进行了限定。这说明,附件1-1中的光源发生器并不必然包含聚光镜,设置聚光镜只是附件1-1的一个优选方案。其次,附件1-l的发明目的在于,解决光源反光造成图像信息录入不清,扫描录入器件的布置也需要较大的空间等问题。为此,附件1-1采取的主要措施就是设置一个反光板,从而可以实现改变光线走向,加长录入信息面和拍摄镜头的光路距离,压缩设备空间等目的。也就是说,聚光镜并不是实现附件l-1的发明目的所必需采取的技术手段。综上所述,被诉决定将附件1-1中的光源发生器错误地解释成一定要包括聚光镜。由于被诉决定所做的上述解释是错误的,因此,该决定不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关于附件1-l、1-4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1)或给出相应技术启示,因而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显属错误。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存在严重错误,请贵院依法予以撤销。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鼎识公司述称:同意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涉及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5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证件识读仪”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8年7月21日,申请人为鼎识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证件识读仪,包括壳体(10)、固定在壳体(10)上的证件载体(30)以及位于壳体(10)内的光源模组(40)和成像模组(50),证件载体(30)具有证件承载区域,其特征是:所述光源模组(40)的数量为两个,该两光源模组(40)位于证件载体(30)的证件承载区域的两侧,且每一光源模组(40)具有由多个LED组成的LED矩阵阵列,且LED矩阵阵列与证件载体(30)呈45°—85°的夹角。
2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证件识读仪,其特征是;所述LED矩阵阵列与证件载体(30)之间的夹角为75°。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证件识读仪,其特征是:所述LED矩阵阵列由多个白光LED(41)和多个红外光LED(42)组成,其中自光LED(41)选用波长为:380mm~780mm的LED,红外光LED(42)选用波长为780mm~1100mm的LED,且白光LED(41)和红外光LED(42)均相互交错设置。
4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证件识读仪,其特征是:该证件识读仪还包括一支架(20),该支架(20)可分离地装设在壳体(10)内,光源模组(40)和成像模组(50)均固定在支架(20)上。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证件识读仪,其特征是:所述成像模组(50)具有一成像镜头(51)和一平面反光镜,该成像镜头(51)固定在支架(20)上,该平面反光镜和支架(20)之间粘贴有一吸震双面胶(53)。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证件识读仪,其特征是:所述成像模组(50)具有一成像镜头(51)和一三棱镜,该成像镜头(51)和三棱镜均固定在支架(20)上。
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证件识读仪,其特征是:所述壳体(10)具有一容纳箱(110)和一固定在容纳箱(110)上的箱盖(120),该箱盖(120)具有一盖板(121),盖板(121)上开设有一窗口(12l1),且该盖板(121)的前侧缘向下倾斜弯折延伸确一倾斜板(122),该证件识读仪还包括一射频模组(60),射频模组(60)具有一射频阅读器(61)和一天线(62),该射频阅读器(61)固定在壳体(10)的后部,该天线(62)固定在箱盖(120)的倾斜板(122)上,支架(20)可分离地装设在容纳箱(110)内。
8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证件识读仪,其特征是:所述壳体(10)具有一容纳箱(1lO)和一固定在容纳箱(1lO)上的箱盖(120),该箱盖(120)上开设有一窗口(1211),该证件识读仪还包括一射频模组(60),射频模组(60)具有一射频阅读器(61)和一天线(62),该射频阅读器(61)固定在壳体(10)的后部,天线(62)固定在箱盖(120)上并临近窗口(1211)设置,支架(20)可分离地装设在容纳箱(1lO)内。
9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证件识读仪,其特征是;所述壳体(10)具有一容纳箱(1IO)、一固定在容纳箱(1lO)上的箱盖(120)和一可分离地枢接在箱盖(120)上的翻盖(130),支架(20)可分离地装设在容纳箱(110)内。
lO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证件识读仪,其特征是:所述箱盖(120)具有一盖板(121),该盖板(121)固定在容纳箱(110)上,且该盖板(121)的后侧缘形成有一支板(123),该支板(123)的中部突伸出一凸柱(124),该凸柱(L24)的两端分别垂直凸伸出一枢轴(125),所述翻盖(130)具确一压板(131),压板(131)上向外突伸出至少两卡脚(132),每一卡脚(132)具有两间隔一定距离的卡椎(133),且至少一卡椎(133)相对另一卡椎(133)突伸有凸起(134),枢轴(125)插在两卡椎(133)之间,且凸起(134)卡抵在枢轴(125)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文通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及5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文通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lO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6、9、lO相对于附件1-1、2-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8相对于附件l-1、l-2、l-3和公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l、2、4相对于附件1-1和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1、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10相对于附件1-1、l-2、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9相对于附件1-1、1-2和1-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8相对于附件1-1、1-2、l-3、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权利要求l、4相对于附件1-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4和1-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4、1-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lO相对于附件l-4、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9相对于附件1-4和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8相对于附件1-4、1-2、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7、l-8、1-9、2-11用于证明本专利相对于已公开使用的现有产品或公知常识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文通公司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1:专利号为ZL(略).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日,共ll页;
附件1-2:专利号为ZL(略).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8日,共12页;
附件1-3:申请号为(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7年7月25日,共2l页;
附件1-4:专利号为ZL(略).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3月11日,共6页:
附件1-5:国家标准x-2006:《眼镜片及相关眼镜产品第3部分:透射比规范及测量方法》的复印件,2006年3月31日发布,共19页;
附件1-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证明编号:2010-NLC-GCZM-039),《现代近红外光谱分析技术》,陆婉珍等著,封面、扉某、版权页、前言页、目录页、第1-4页,中国石化出版社,2000年4月第l版,复印件共16页;
附件l-7: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出具日期为2010年1月21日;
附件1-8:由江西优码创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开具编号为NO(略)的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复印件;
附件1-9:文通公司声称由鼎识公司于X年X月X日生产的IDR-A2型产品,实物未提交。
附件2-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证明编号:2010-NLC-x-125),《现代电子技术基础》(上册),熊伟林、刘连青主编,封面、扉某、版权页、目录页、第68、69页的复印件,共8页,清华电学出版社,2004年2月第l版:
附件2-11: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出具日期为2010年6月22日。
关于文通公司提交上述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附件1-1、1-2、l-3、1-4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附件1-1、1-2、1-3、1-4的公开日期皆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8年7月21日,因此附件1-1、1-2、1-3、1-4可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附件1-6、2-5均为教科书类公开出版物,其出版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并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1-5为国家标准,其发布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并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附件1-7为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7为公证处于2010年1月5日对下述网站“ww.x/x=244”、“x.com/x”、“x/cn/x”所载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A)网址为“x/x=244”的网站记载了南昌网警于2008年6月23日在网上公布的“已做好接口与测试的身份证专用扫描仪和二代身份证阅读器一览表”,该表记载了“鼎识公司的两种产品:(1)产品类型为身份证专用扫描仪的产品型号为A3;(2)产品类型为二合一的产品型号为A2。该表还记载了江西优码创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是上述两种产品的南昌代理商,但没有记载鼎识公司的上述两种产品的具体结构。(B)网址为“x.com/x”网站记载了鼎识公司的两种与专利号为ZL(略)l.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对应的产品:IDR-A2身份证识读仪和IDR-A3证件阅读仪,其上没有记载IDR-A2身份证识读仪和IDR-A3证件阅读仪的具体结构,其上也没有记载上传到网站的上述两种产品信息的具体日期。(C)网址为“x/cn/x”的网站记载了矽感科技的两种产品:(1)IDC;新一代身份证、护照等证卡扫描仪;(2)ID-A3(身份证e验通)。该网站没有公开上述两种产品的具体结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A)、(C)中涉及的产品均没有被公开具体结构,因此(A)、(C)中涉及的产品均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B)中涉及的产品没有被公开具体结构,并且也没有记载所述产品信息上传到网站上的具体日期,也没有证据证明所述产品信息上传到网站后是否更改过,专利复审委员会不能确定公开上述两种产品信息的日期是否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且由于上述产品也没有被公开具体结构,因此(B)中涉及的产品也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附件l-8为由江西优码创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开具编号为NO(略)的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鼎识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发票上记载名称为“我的网吧”的购货单位向江西优码创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了互联网上服务营业场所安全综合管理系统A2。由于附件1-6涉及的上述产品均没有公开具体结构,因此附件1-6中涉及的产品均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附件1-9为文通公司声称由鼎识公司于X年X月X日生产的DR-A2型产品,并且是附件1-8所述发票中名称为“我的网吧的购货单位向江西优码创达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购买了互联网上服务营业场所安全综合管理系统A2。鼎识公司对附件1-7的真实性不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1-7产品铭牌上记载产品名称为证件识读仪,产品型号为x-HU03,其与附件1-6中购买的互联网上服务营业场所安全综台管理系统A2产品名称不一致,并且文通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可以证明附件1-7购买时间、购买地点等信息的证据或公证认证文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附件1-7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不能确定附件l-7的真实性,因此附件1-7不能被采信。
附件2-11为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出具日期为2010年6月22日。鼎识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公证书记载文通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购买了一台身份证识读仪,该产品铭牌显示该产品为鼎识公司生产的产品名称为身份证识读仪,产品型号为IDR-A2的产品,生产日期为2008年7月17日。由于文通公司购买该产品的日期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且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产品于生产之日2008年7月17日开始销售,从而专利复审委员会不能确认该产品具体公开使用的日期是否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2-8中涉及的该产品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并且附件1-7中涉及的产品与附件1-8、附件1-9涉及的产品的名称均不相同,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不能确认附件1-7、附件1-8、附件l-9中涉及的产品是同一产品,虽然附件2-11中涉及的产品与附件1-7中(B)的产品名称相同,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不能确认附件l-7中(B)的所述产品信息上传到网站上的具体日期,也不能确认附件2-11涉及的产品的具体公开使用的日期是否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综上所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附件1-7、附件1-8、附件l-9、附件2-11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以被使用公开,由于附件1-7、附件1-8、附件1-9、附件2-11构成的证据链不完整,因此附件1-7、附件l-8、附件1-9、附件2-11的组合不能作为本专利已被使用公开的证据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院另查明:
附件1-4说明书中记载:“在底座7的两侧安装有两个光源支撑架13,光源支撑架的13上端倾斜,使安装在其上的光源5所发出的平行光束与CCD镜头2的垂直线称40°—50°角度,光源5由多个发光二极管组成”。(见说明书第2页第3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1、附件1-4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上述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已被使用公开。
文通公司为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被使用公开而提举了附件1-7、附件l-8、附件l-9、附件2-11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中,附件1-7所公证的网页内容均未公开相关的技术方案;而证据1-8发票所记载的型号与附件1-9产品的型号不一致,并未形成证据链;附件2-11仅能证明产品的生产日期,不能证明该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时间。因此,附件1-7、附件l-8、附件1-9、附件2-11以及其组合不能作为本专利已被使用公开的证据,对于文通公司关于本专利已被使用公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清楚、完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以实施其上记载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至于文通公司主张某乙本专利解决技术方案原理部分内容,并非说明书所必备的内容,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故对于文通公司该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中有关LED矩阵阵列与证件载体之间的夹角的范围的记载与权利要求1中相应部分的限定是一致的,并非对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内容的概括。权利要求1、2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以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为依据,清楚、简要的进行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2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五、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4的区别技术特征包括: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光源模组与证件载体呈45°—85°的夹角,而附件1-4中仅公开了所述光源所发出的平行光束与所述CCD镜头的垂直线成40°—50°角度,而没有公开所述光源与所述玻璃片之间所成夹角的角度;2、权利要求1的光源模组为多个LED组成的LED矩阵阵列,而附件1-4的所述光源由多个发光二极管组成,并没有公开多个发光二极管的排列形式。虽可以通过光源发出的平行光与所述CCD镜头的垂直线的夹角计算出光源发出的平行光与载物玻璃板之间的角度,但由于LED光源为漫射光源,附件1-4中光源发出的平行光与载物玻璃板之间的角度,与本专利限定的光源模组与证件载体之间的角度,不具备直接换算关系。因此,权利要求l相对于附件1-4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在权利要求l相对于附件1-4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4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六、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避免光源在证件载体上形成的虚像,从而提高证件的成像品质”。附件1-4的发明目的在于“消除反光的影响,将带有塑料等反光材料准确的录入电脑,录入速度,图像清晰”。附件1-1的发明目的在于“快速清晰感应录入各类证件资料”。虽然本专利发明目的在于消除光源产生的虚像,但其在说明书中并未具体阐述虚像产生的原理以及本专利避免虚像产生的原理,无法判断本专利与附件1-1、4在发明原理及技术运用上的区别,故应认定本专利及附件1-1、4的发明目的均为“获得清晰的扫描或录入影像”。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附件1-4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在底座7的两侧安装有两个光源支撑架13,光源支撑架的13上端倾斜,使安装在其上的光源5所发出的平行光束与CCD镜头2的垂直线成40°—50°角度,光源5由多个发光二极管组成”。从上述说明书记载可知,光源所发出光线的倾斜度是由光源支撑架的倾斜度确定,光源支撑架不同的倾斜度可以获得不同的光线倾斜度,即附件1-4已经给出了通过设定光源支撑架倾斜度进而获得清晰影像技术启示。
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与附件1-4在角度关系上存在表述上的不同,且二者所表述的角度不具备直接换算关系,但其实质均为通过是光源模组或光源支架与载物面形成一定角度,使所发出的光线与载物面呈一定角度,从而获得清晰的影像。至于角度的选择问题,由于光源是为录入信息时提供光线,故光源与载物面之间的角度只能在0°-90°之间选择,且不可能过小或过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4采用等同的LED光源结构,且附件1-4给出了通过设定光源支撑架倾斜度进而获得清晰影像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仅通过有限的实验即可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将发光二极管阵列设置为矩阵阵列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设置光源时常用的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是否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与附件1-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权利要求1的光源模组与证件载体呈45°-85°的夹角,而附件1-1公开的是所述光源发生器对称并与所述录入信息面形成20°—70°夹角,所述光源发生器是由所述发光源和所述聚光镜组成,所述发光源发出的光线通过所述聚光镜照射在所述录入信息面,所述发光源发生器由所述发光源和透镜组成的结构与权利要求1中不使用聚光镜的光源模组结构不同,并且附件1-1没有公开所述发光源与所述录入信息面之间所成夹角角度;(2)权利要求l的光源模组为多个LED组成的LED矩阵阵列,而附件l-l的所述光源发生器为双向光棒,其内所述发光源具有发光二极管阵列,附件1-1没有公开所述发光二极管阵列为矩阵阵列。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附件1-1中公开了“光源发生器是侧置对称并与录入信息面形成20至70度角通过卡口支架与壳体相联的双向光棒”的技术特征,虽然附件1-1所公开的光源结构虽与本专利存在差异,但附件1-1也已经给出了通过设置光源卡口确定光源与信息面角度从而获得清晰影像的技术启示。
虽然附件1-1的光源前附加有透镜,具有汇聚光线的作用,因而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光路存在不同,但加装透镜的技术特征仅为附件1-1中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而在未附加该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1中已经公开了光源发生器是侧置对称并与录入信息面形成20至70度角通过卡口支架与壳体相联的技术特征。从上述记载可知,附件1-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发明实质均为通过光源模组或光源卡口与载物面形成一定角度,使所发出的光线与载物面呈一定角度,从而获得清晰的影像。如前所述,角度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的实验可以得出的,在附件1-1给出上述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仅通过有限的实验即可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如上所述,将发光二极管阵列设置为矩阵阵列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设置光源时常用的技术手段。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基于上述论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1-4,没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规定。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10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而各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未予评述,故本院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10的创造性不予评判。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北京文通科技有限公司就专利号为(略).5、名称为“证件识读仪”的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周某婷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邹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