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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星波,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汉族。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波、马某某,被上诉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周某给孙某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孙某现金伍万元整。”现孙某持借条要求周某偿还借款,周某在庭审中提供孙某于2009年7月20日亲笔书写的字条一份,内容为“2009年7月20日,周某还孙某人民币贰万圆整,剩余叁万圆由我玉珍自己先想办法慢慢给洋洋解决”。该字条中的“洋洋”是孙某的儿子。

上述事实有周某书写的借条、孙某书写的收款字条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周某给孙某出具5万元借条后已经给了孙某2万元,但孙某仍起诉要求周某偿还5万元,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孙某书写的收款字条写明收到2万元并写明剩余3万元由其自己解决,因此能够印证周某所陈述的欠款5万元已经了结的事实,根据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对孙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某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孙某负担。

孙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孙某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适用法律原则错误,周某出示的还款说明与本案无关,系另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运用推理没有根据,周某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欠款了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周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某负担。

周某答辩称:欠条确实打了,但并没有借钱,经我妹妹与孙某说好给了她2万元,她打的有条,一审判决正确,我不应该还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孙某持周某2009年4月25日出具的5万元欠条来主张债权,周某抗辩称双方经过协商已经达成一致,其不再欠孙某的钱。周某提供了孙某于2009年7月20日书写的还款说明,内容为“2009年7月20日,周某还孙某人民币贰万圆整,剩余叁万圆由我玉珍自己先想办法慢慢给洋洋解决”,该说明可以印证周某的抗辩理由,即双方经过协商已经了结此事。孙某上诉称还款说明与本案无关,涉及的是另一笔借款,但从还款说明的时间及欠款数额上都能与欠条相对应,孙某也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还款说明中的欠款与本案无关,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曾小谭

代理审判员马某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武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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