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贾某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9日,被告贾某某、王某乙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被告贾某某、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出具借条一份,上面载明:“今借现金x元(伍万元)借款人贾某某、王某乙,2010年10月2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10月29日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的凭证,该借款合同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1年5月24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贾某某、王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林
审判员白方欣
人民陪审员闫有强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伟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