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2010年2月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2010年2月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乙、廖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乙、廖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乙因怀疑在本组做油漆工的彭某辛的儿子彭某华偷了其手机,为实施报复,先后多次唆使被告人廖某丙去把彭某辛的摩托车偷走,廖某丙表示同意。2010年2月2日14时许,廖某丙窜至三角塘镇X组廖某柯家右边的巷子口,采用剪断点火线的方法,将彭某辛停放在此的一台蓝色钱江男式摩托车盗走。后廖某丙将摩托车藏于其伯父廖某成家。案发后,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经鉴定,廖某丙所盗摩托车价值4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乙、廖某丙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辛的陈述;证人彭某丁、詹某戊、詹某己、黄某庚的证言;户籍资料、刑事受案登记、到案经过、被盗摩托车发票及合格证、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价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廖某乙、廖某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乙、廖某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乙、廖某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某乙、廖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廖某乙、廖某丙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尹斌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