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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7年12月9日出于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日被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贺某某,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峰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与王某群、李某生窜到本市X街上邮政储蓄的附近,见欧某徕的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停在该处,被告人李某乙将摩托车推至大堡医院附近的三岔路口,王某群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将摩托车的点火钱剪断,然后发动摩托车骑至本市X镇王某成所经营的“安吉福门业”店内。当晚,被告人李某乙将摩托车从王某成的店内骑至本市城区,由王某群、李某生联系销赃得款1520元,被告人李某乙分得赃款400元,经鉴定所盗摩托车价值为5220元。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欧某辛的陈述,证人欧某丁、王某戊、李某己、王某戊、谢某某、黄某庚、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鉴定结论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盗财物已退还失主,被告人李某乙能认罪服法,积极悔罪,又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志国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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