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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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4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阳某诉某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5、6月份互相知道对方的电话号码后电话联系,2007年2月14日相识。2008年农历2月18日生一男孩(在交通事故中不幸死亡)。200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不思进取。同时被告对原告胡乱猜疑,夫妻间缺乏信任,为此,两人经常吵架相骂,有时对原告大打出手。2010年10月,小孩因车祸不幸去世,处理完事故后,原、被告在大吵一架之后,被告外出打工,两人从此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诉某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年底相识,不久两人便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2月18日生一男孩。2008年6月11日原、被告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两人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0年10月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在一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为此,双方产生矛盾,两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刘某、阳某、胡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有正确的家庭观念,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多加沟通、交流,双方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起诉某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阳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刘某炎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肖湘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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