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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韦某与张某丙、苏某、黄某丁、刘某、黄某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宾阳县人,原武鸣县建材厂退休工人,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宾阳县X镇X路X号X栋X号,系张某甲妻子。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上述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南宁市X路X号,系张某甲、韦某之子。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宾阳县人,原武鸣染织厂下岗工人,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系广西沿海铁路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工务电务段职工,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太平供销社退休职工,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人,农民,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镇人,系广西沿海铁路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工务电务段职工,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张某甲、韦某与被告张某丙、苏某、黄某丁、刘某、黄某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知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苏某、黄某丁、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韦某诉称:被告张某丙系原告之女,被告张某丙的丈夫黄某戊生于X年X月X日向原告借款x元,称准备购房,原告将x元交付给黄某戊生后,黄某戊生立下借条,并承诺于2009年9月20日还清。2009年5月23日,黄某戊生因病医治无效死亡。黄某戊生死亡后,五被告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至今未能归还原告x元。黄某戊生生前留有存款x.38元,经黄某戊生生前所在单位计算,黄某戊生尚有企业年金、养老保险金、公积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15元存放在单位。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五被告应当在黄某戊生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的借款,现黄某戊生留下的遗产足以清偿原告的债权。原告经多次与被告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在继承被继承人黄某戊生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1716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21日暂计至2011年1月20日,以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甲、韦某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与黄某戊生存在借贷关系;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拟证明黄某戊生死亡,继承开始;3、亲属关系证明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与黄某戊生的关系及被告的继承权;4、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黄某戊生的关系及被告的继承权、黄某戊生的部分遗产情况;5、黄某戊生单位证明及费用清单,拟证明黄某戊生的财产情况;6、灵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丙的关系;7、民事答辩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张某丙、苏某辩称:黄某戊生生前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但由于黄某戊生因病在借款期限届满前突然去世,所以目前尚未还款,答辩人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原告的借款。

被告张某丙、苏某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黄某丁、刘某辩称:黄某戊生的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理由一是黄某戊生、张某丙是夫妻,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所以黄某戊生所欠的债务应由张某丙清偿,与答辩人无关;理由二是原告的诉讼对象不合法,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应该赔偿答辩人误工、交通等费用;理由三是黄某戊生不跟答辩人住在一起,也没有跟答辩人提过借款之事,所以答辩人不知道黄某戊生借款的事情,也没有享用过这笔钱,所以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黄某丁、刘某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黄某戊未答辩和提交相关证据。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利息有何依据2、被告黄某丁、刘某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黄某戊生与被告张某丙于1998年3月12日登记再婚,再婚时,黄某戊生携带一男孩黄某戊,被告张某丙携带一男孩苏某,黄某戊生与张某丙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张某甲、韦某系张某丙的父母,黄某丁、刘某系黄某戊生的父母、张某丙的公婆,黄某戊生系苏某的继父,张某丙系黄某戊的继母。2008年9月15日,黄某戊生向张某丙父母即二原告借款x元,欲用于购买单位集资建房,当日,黄某戊生向原告出具一张某条,载明:“今借张某丙父母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正,止2009年9月20日止还清。借钱人黄某戊生,2008、9月15日”。2009年5月23日,黄某戊生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某还借款,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20日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黄某戊生生前向原告张某甲、韦某借款x元,黄某戊生因病去世后,该借款至今未能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黄某戊生亲笔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债务形成于黄某戊生与张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丙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黄某戊生就本案债务为个人性质的债务作出明确约定,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张某丙与黄某戊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其二人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作出约定并已告知原告,而且张某丙对本案债务并无异议,故本案债务应属于张某丙与黄某戊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黄某戊生去世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债务应由被告张某丙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张某丙返还借款x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2011年1月20日后的借款利息,原告已明确放弃该部分请求,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苏某、黄某戊、黄某丁、刘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返还原告张某甲、韦某借款x元;

二、被告张某丙支付原告张某甲、韦某逾期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本金x元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潘知兴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冰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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