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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韩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韩某于2009年5月26日找到我说临时有困难向我借x元,并说等他的钱一到账不超过10天就还我。当时我让他在借据上签了名字,给了他x元整。后经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韩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被告韩某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李某签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2009年5月26日)借到李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十日内归还”。新利二砖厂韩某2009.5.26”。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持借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韩某签名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某借原告李某x元,有借条为凭,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清偿。原告李某要求支付利息,可自双方约定的偿还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09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平玉

审判员胡忠义

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永斌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按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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