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1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2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周某才和董某波、董XX等人因土地纠纷,在商城县X乡X村上店组其家门口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周某某用钢钎将董XX的耳部、手部打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董XX损伤程度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并当庭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周某某无前科,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董XX系邻居关系。2010年2月2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周某才和董某波、董XX等人因土地纠纷,在商城县X乡X村上店组其家门口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周某某用钢钎将董XX的耳部、手部打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董XX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0年2月22日,我跟周某才两个用石头将我家的地打摆,被董XX挖了。下午五点左右,我就回家了。我刚坐一会,周某才就打电话跟我说:可能是土管所的人来了,来处理土地纠纷的事。我接罢电话就过去了。周某才被打倒了,我就用挖锄打董XX的大儿,没有打着。我就又跑回去,在周某才门口拿一个撬石头用的钢钎来打。我父亲周某根来拦董XX,董XX就与我父亲撕扯起来。我看到董XX要打我父亲,我就拿着钢钎子回来护我父亲,我用钢钎打董XX一钢钎,打在他的左肩膀上,顺势打在他的左耳朵上了。董XX用手护头时,可能是左手碰到钢钎了。
2、被害人董XX陈述:周某根的大儿进屋拿一根钢钎子来打我,我用左手一挡,将我的左手打伤了。我小儿看到我被打了,就拿一根杉树杠子来打他们,打没有打我也搞不清楚,我当时只顾着夺钢钎子,就把钢钎子抓住了。这时周某根的小儿媳妇来叫不要打,后来就没打了。我的左手、左耳、双腿都有伤,左手是周某根的大儿打的。
3、证人董XX证明:当时我站在家门口,我看见周某才的哥周某某拿个钢钎子打我父亲,怎么打的我没看清。看到这种情况后,我就进屋拿了一个杉树棒跑过去。我家来的几个客人把我拦住了,我当时情绪比较激动,就使劲挣脱了,我拿个木棒打了周某才一下,我的眼镜也掉了,我就跑回了,木棒也扔了。
4、证人董XX证明:周某才和我父亲先是相互用拳头子乱打,打在上面地方我没看清。然后周某某就拿个钢钎子打我父亲的头,但是没有打到头,打在我父亲的左耳朵上了,当时我父亲的耳朵鲜血直流,紧接着他又用钢钎子打在我父亲的左手上。我弟弟董某波这时看见了,他就拿个木棍过来在周某才的身上打了一下。
证人董某某的证言与证人董某涛证明互相印证。
5、证人刘X证明:老周某兄弟把陈锦芳摁倒了。这时董XX的小儿子董某波从屋里拿个木棍跑出来了,老周某的一个人看见董某波拿东西,他就跑回家也拿东西。董某波上来在那个人的身上打了一下,打在哪个地方我没看清楚。董XX这时也赶到了,他也跟其中的一人撕扯起来,老周某的一个老头也上来拉劝,他们几个人搅成一团。这时老周某的一个人回家拿东西来了,他手上拿了一个钢钎子,上来就打,打到谁我没看清。当时的场面比较混乱。然后,我就看见董XX的耳朵和手流了很多血,老周某兄弟中的一个头上流血了,具体他们怎么伤的我没有看清。
证人吴X、吴XX等证言与证人刘X证明互相印证。
6、商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董XX左手食指第一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达到轻伤标准。
书证:户籍证明,证实周某某的主体身份。案发证明,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归案情况。
7、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8、物证木棍照片证明作案工具情况。
9、调解协议书证实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给予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无前科,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卢颖
审判员赵开友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