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甲诉被告陆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碧生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小艳担任记录,于2009年6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育一男孩,叫陆某奇。婚前由于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动手打过原告。2008年12月被告从广州打工回家,一天晚上被告到我娘家要将小孩抱走,我娘不许他抱走小孩,被告用力将我娘推倒在沙发上。后来,被告及其母亲见到我就乱骂,侮辱了我的价格尊严。特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小孩陆某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一起很好。为了生活,被告于2008年正月去广州打工,工资除自己留下生活开支外其余的全部交给了原告,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7月20日生育一男孩名叫陆某奇。原告现在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07年7月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纠纷。
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民政部门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30日登记结婚;
2、证人陆某云、陆某宗、陈银秀的证明各一份,均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分居,小孩一直由原告带养的事实;
3、邮政电子汇款单回执2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8、9月汇款给原告的共计1500元的事实;
4、被告代理人调查胡清华、刘乐生、刘乐军的笔录3份,均证明原、被告的感情较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且双方分居未满2年。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碧生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胡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