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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与陈某丙、陈某丁、王某某、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支行)。

负责人吴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工、黄某乙,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丙,女,汉族,经商。

被告陈某丁,男,汉族,经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经商。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经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莆田城厢支行与被告陈某丙、陈某丁、王某某、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丙、陈某丁、王某某、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2日,被告陈某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2日,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3%(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贷款偿还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个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9039.99元,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按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即按年利率22.95%计收罚息)。被告陈某丙从第五期还款日2009年8月12日开始持续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并拒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今,其间仅在12月份还款2000元,尚欠本金x.94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被告)违反合同中任意一条款时,甲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偿还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依照双方签订的《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约定被告陈某丙的丈夫陈某丁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有,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商户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约定,被告王某某、林某某为借款人陈某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某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x.9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自2009年7月12日计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丙、陈某丁、王某某、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陈某丙、林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莆田市城厢区金世界酒店《营业执照》、莆田市城厢区天华移门店《营业执照》、莆田市城厢区春晖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2、《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商户联保协议书》、《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欲证明被告陈某丙、林某某、王某某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三人互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被告陈某丁作为陈某丙的配偶书面承诺为陈某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3、《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小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小额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据》,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某丙发放了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2日,约定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陈某丙如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况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按约定计收罚息等事实;

4、《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逾期信息》、《小额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欲证明被告连续逾期偿还每月贷款本息,且经催告后仍拒不偿还的事实。

经审理认为,因被告陈某丙、陈某丁、王某某、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9年3月初,被告陈某丙因经营酒店生意以需“更新部分餐具设备”为由而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x元。之后,四被告之间及原告与被告陈某丙、陈某丁、王某某、林某某之间分别签订了《商户联保协议书》及《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其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2日止,年利率为15.3%(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贷款偿还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个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9039.99元,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按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即按年利率22.95%计收罚息)。《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还约定,乙方(被告)违反合同中任意一条款时,甲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偿还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2009年3月3日被告陈某丙及陈某丁向原告出具的《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载明,被告陈某丁自愿为本案被告陈某丙借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担保。除此以外,原告与被告陈某丙、王某某、林某某签订的《商户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约定,被告王某某、林某某也为借款人陈某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等。协议签订当日,即2009年3月1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某丙发放了贷款10万元,该事实有《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商户联保协议书》、《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等为凭。双方按约积极履行了前一段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后,被告陈某丙从第五期还款日,即2009年8月12日开始持续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并拒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今,其间仅在12月份还款2000元,尚欠本金x.94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等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能予以偿还,同时被告陈某丁、王某某、林某某也未能履行保证人的连带偿还保证责任,致引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陈某丙、王某某、林某某于2009年3月12日设立的《商户联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实际履行后,因被告陈某丙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全部的借款本息义务,且尚欠款项经原告催讨后,被告陈某丙仍拒不偿还,已构成实际违约,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丁、王某某、林某某在与借款人陈某丙之间签订的《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商户联保协议书》中承诺,三被告陈某丁、王某某、林某某自愿为借款人陈某丙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现在被告陈某丙未能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被告陈某丁、王某某、林某某即应对本案原告主张的被告陈某丙尚欠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陈某丙、陈某丁、王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六万六千三百四十元九角四分及该款相应利息、罚息(按双方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还清本案欠款之日止计算);被告陈某丁、王某某、林某某对本案确认的被告陈某丙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84元,减半收取842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甫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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