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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城御府X号楼项目部、被告赵某、尚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曾用名侯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玻璃厂南路华源河畔名苑X幢X-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该分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海勇,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城御府X号楼项目部。

负责人何某,项目经理。

被告赵某,男,50岁,因诈骗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

被告尚某(曾用名尚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侯某诉上列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尚某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都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杨海勇,被告赵某,被告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07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隆都工程公司唐城御府X号楼项目部经理赵某签订了X号楼涂料粉刷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X号楼项目部将该楼室内外粉刷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工程竣工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08年1月21日X号项目部工作人员尚某斌对原告所完成的涂料粉刷工程进行核算。经过核算,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为x.65元,扣除卫生费600元,余额x.65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拖延至今,X号楼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隆都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所欠工程款x.65元及利息。

被告隆都工程公司辩称:2007年1月10日隆都工程公司与被告赵某签订协议,将X号楼分包给赵某,双方约定:赵某不得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某程合同,赵某与材料供应商、施工队的协议均由赵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本案而言,隆都工程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某议,按照隆都工程公司与赵某之间的协议约定,该款应由赵某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与赵某于2007年9月14日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X号楼的涂料粉刷工程。工程于2008年1月21日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x.35元。从原告承包工程到工程结算,再到2010年8月28日起诉前,原告从未向隆都工程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赵某辩称: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是事实,欠原告工程款未付也是事实,我是2010年7月进到监狱的,在进监狱之前,原告一直向我要款,总工程款为11余万元,以前有时见面,有时打电话来间断向我要钱,后来因为工程亏了,我没有钱给原告。尚某斌(尚某)是我聘用的,负责工程施工、结算和管理,项目是我承包的,我与隆都公司签有协议。

被告尚某辩称:该X号楼工程是赵某与隆都工程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我是赵某聘用的,负责现场管理、结算。工程竣工后结算单都是我开的,原告一直去向赵某社要钱,赵某是否给钱我不知道。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某、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2月11日,被告隆都工程公司与被告洛阳方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发包人:方诚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隆都工程公司。工程名称:唐城御府X号、X号楼。工程内容:唐城御府X号、X号楼。建筑面积x平方米。工程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X号、X号楼工程的建筑工程、结构工程、一般装饰工程、弱电工程、给排水工程、附属工程的施工。X号、X号楼暂定价款(略)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隆都工程公司将该工程的X号楼交给其下属的第三分公司。2007年1月10日,该分公司将X号楼分包给没有任何某格的被告赵某,并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甲方:隆都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乙方:赵某。工程名称:唐城御府X号楼,面积6200平方米,造价510元/平方米。2007年9月24日,被告赵某以隆都工程公司唐城御府X号楼项目部的名义将X号楼的室内外涂料工程一次性转包给原告侯某,实行包工包料,并对每平方米粉刷工程造价进行了约定。工期从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11月10日。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侯某即组织施工人员购买涂料,对所包的X号楼的室内外墙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赵某聘用人员尚某于2008年1月21日对原告所包的X号楼室内外涂料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程款为x.35元,扣除卫生费600元,实际工程款应为x.35元。被告赵某对尚某与其结算的工程款认可无异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赵某讨要工程款,赵某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被告赵某在庭审中对原告侯某多次向其讨要工程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且认可隆都工程公司已将X号楼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被告尚某对原告多次向赵某讨要工程款的事实也予以证实。因原告多次找被告赵某讨要工程款未果,原告无奈,于2010年10月9日持结算单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6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与被告赵某签订的唐城御府X号楼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就有权要求被告赵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赵某对聘用人员尚某结算的涂料工程款予以认可无异议,且认可被告洛阳市隆都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已经结清。因此,被告赵某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x.35元的责任。对原告向被告洛阳市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X号楼项目部主张权利的诉求,因项目部系该公司对该项目便于管理,临时设立的内部管理部门,且未在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不是独立的诉讼主体。隆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向被告赵某结清,赵某对此也认可无异议。因此,对原告向隆都工程公司及其唐城御府X号楼项目部主张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欠原告侯某工程款x.35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偿。

二、被告赵某应当向原告侯某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x.35元的利息。利息按所欠工程款x.35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某结清。

三、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受理费已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建民

审判员:李红颖

人民陪审员:秦欢欢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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