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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耿某、苏某、李某乙、崔某、李某丙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犯罪,于2011年8月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赌博,于2010年3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1500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6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6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7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6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6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耿某、苏某、李某乙、崔某、李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耿某、苏某、李某乙、崔某、李某丙及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月14日至15日,被告人李某甲、耿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新郑市皇宫大酒店X房间开设赌场,召集新郑市、开封市尉氏县10余名赌客以“推饼”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李某丙、王某丁(另案处理)在赌场内负责看场、望风,并为赌客提供服务,组织被告人苏某、李某乙发放高利贷,从中非法获利三万二千余元。

2、2011年5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耿某组织李某丙、苏某、李某乙等人,在新郑市轩辕故里西侧牌坊门西侧第某个胡某最西侧一个独家小院开设赌场,以上述同样方式非法获利二万余元。

3、2011年5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耿某组织李某丙、苏某、李某乙等人,在新郑市西关腾飞像旁边的一栋四层楼房的X房间开设赌场,以上述同样方式非法获利二万余元。

4、2011年6月2日至5日,被告人李某甲、崔某、谭美玲(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新郑市X村李某甲家中连续四天晚上开设赌场,召集新郑市、开封市尉氏县二十余名赌客以“推饼”形式聚众进行赌博,被告人李某丙、王某丁在赌场内看场、望风,为赌客提供服务,组织被告人苏某、李某乙发放高利贷等,从中非法获利二万一千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六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勘某、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耿某、苏某、李某乙、崔某、李某丙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甲、耿某系主犯,苏某、李某乙、崔某、李某丙系从犯,李某甲、李某乙、崔某系自首,综上,建议对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对耿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对苏某、李某乙判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对崔某、李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六被告人均应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并称其系初犯,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耿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李某乙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并称其系初犯,不懂法,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贾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无异议,但李某乙系初犯和从犯,又是自首,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

被告人崔某、李某丙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并称其系初犯,不懂法,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5月14日至15日,被告人李某甲、耿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新郑市皇宫大酒店X房间开设赌场,召集新郑市、开封市尉氏县20余名赌客以“推饼”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李某丙、王某丁(另案处理)在赌场内负责看场、望风,并为赌客提供服务,组织被告人苏某、李某乙发放高利贷,从中非法获利x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1年5月上旬,他和耿某决定合伙开饼场(赌场),并讲好他和耿某各从水箱(抽头)中分四成,另外两成给放冲(高利贷)的,他和耿某在新郑市皇宫大酒店X房间连着两天开赌场,每天赌场里都有20多人参赌,放冲的是李某乙和苏某,放哨的是李某丙、王某丁等人,第某天水箱里有x元左右,他分了2000元,第某天水箱里有x元左右,他分了2000元;并与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人张某×、张某×、李某×、吴××的证言互相印证。

2、被告人耿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他和李某甲在新郑市皇宫大酒店开赌场的第某天,他分了2000元,第某天他和李某甲都分了2000多元。

3、被告人苏某在庭审中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并当庭供认他和李某乙出资在李某甲和耿某所开设的赌场里放冲,另外他俩还参与分成,每次得到的两成分成他和李某乙平分;并与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互相印证。

4、皇宫大酒店客人入住登记单和新郑市留宿旅客登记簿证明,2011年5月14日至5月15日耿某在该酒店开房情况。

二、2011年5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耿某组织李某丙、苏某、李某乙等人,在新郑市轩辕故里西侧牌坊门西侧第某个胡某最西侧一个独家小院开设赌场,以上述同样方式非法获利x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1年5月23日晚上,他和耿某又用同样的方式在新郑市轩辕故里西侧牌坊门西侧第某个胡某最西侧一个独家小院里开赌场,参赌人员有李某、蔡某等人,当天放冲的仍是李某乙和苏某,放哨的还是李某丙、王某丁等人;并与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人蔡某、胡某、李某×、张某×、吴××的证言互相印证。

2、被告人耿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他和李某甲开的饼场每场的抽头都不低于x元。

3、被告人苏某在庭审中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并当庭供认他和李某乙出资在李某甲和耿某所开设的赌场里放冲,另外他俩还参与分成,每次得到的两成分成他和李某乙平分;并与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互相印证。

三、2011年5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甲、耿某组织李某丙、苏某、李某乙等人,在新郑市西关“腾飞”像旁边的一栋四层楼房的X房间开设赌场,以上述同样方式非法获利x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1年5月25日晚上,他和耿某又用同样的方式在新郑市西关腾飞像旁边的一栋四层楼房的X房间里开赌场,参赌人员有李某、蔡某等人,当天放冲的还是李某乙和苏某,放哨的仍是李某丙、王某丁等人;并与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人胡某、蔡某、张某×的证言互相印证。

2、被告人耿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他和李某甲开的饼场每场的抽头都不低于x元。

3、被告人苏某在庭审中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并当庭供认他和李某乙出资在李某甲和耿某所开设的赌场里放冲,另外他俩还参与分成,每次得到的两成分成他和李某乙平分;并与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互相印证。

四、2011年6月2日至5日,被告人李某甲、崔某、谭美玲(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新郑市X村李某甲的家中连续四天晚上开设赌场,召集新郑市、开封市尉氏县20余名赌客以“推饼”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李某丙、王某丁在赌场内看场、望风,为赌客提供服务,组织被告人苏某、李某乙发放高利贷等,从中非法获利x余元。

另查:案发当天,新郑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李某甲家查获现金x余元、麻将牌一副和对讲机两部,并分别从被告人崔某、李某乙处查获现金1000元、1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崔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新郑市公安局向本院移交涉案现金x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崔某共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x元,苏某、李某丙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1年6月2日至6月5日,他在他位于新郑市X村的家中西屋开赌场,谭美玲和崔某共组织了20余人次参与赌博,参赌人员有李某×、吴××、王某戊、李某己等人,当天放冲的仍是李某乙和苏某,放哨的还是李某丙、王某丁等人,2011年6月5日当天的抽头是x元,他共给谭美玲和崔某3次好处,包括给谭美玲8000元(含还谭美玲欠款4000元),给崔某4000元(包括还谭美玲欠款2000元);并与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证人胡某、张某×、李某×、吴××、王某戊、李某己、刘玉萍、周红莲、何继芳的证言相互印证。

2、被告人苏某在庭审中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并当庭供认他和李某乙出资在李某甲所开设的赌场里放冲,另外他俩还参与分成,每次得到的两成分成他和李某乙平分;并与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互相印证。

3、被告人崔某供述与李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事先她和谭美玲跟李某甲讲好她俩组织人去李某甲的赌场赌博,李某甲分别给她俩一人1000元,再还谭美玲欠款2000元,她和谭美玲一起组织过人去李某甲开的赌场里赌博,2011年6月5日她还单独组织了几个人到李某甲家的赌场赌博,谭美玲给她分过1000元钱,李某甲给她过4000元钱,其中包括还谭美玲的欠款2000元。

本案其他综合证据:

1、新郑市公安局勘某、检查笔录及照片和新郑市公安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6月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甲家查获赌博现场情况,当场从李某甲家查获现金x余元、麻将牌108张、对讲机两部和帐册两本。

2、耿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耿某辨认他和李某甲开设赌场地点的过程。

3、户籍证明或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六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李某乙、崔某、李某丙无前科,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耿某曾因赌博受行政处罚的情况。

5、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耿某、苏某和李某丙到案情况、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和崔某投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耿某、苏某、李某乙、崔某、李某丙开设赌场,召集赌客以“推饼”形式聚众赌博,非法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开设赌场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甲、耿某、苏某、李某乙、崔某、李某丙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甲、耿某、苏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但苏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苏某、李某乙系从犯的意见,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提出李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在对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李某甲系初犯,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在对被告人耿某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耿某系初犯,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在对被告人苏某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苏某系初犯,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苏某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在对被告人李某乙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李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李某乙系初犯,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在对被告人崔某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崔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崔某系初犯,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在对被告人李某丙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李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李某丙系初犯,且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苏某、李某乙、崔某、李某丙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李某甲、苏某、李某乙、崔某、李某丙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对李某乙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苏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赌资予以没收,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莉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某戊敏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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